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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万**限公司与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钱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万**司与被告钱*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钱*承租万**司181、182号商铺,承租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并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为一个交租期,钱*应当在每个交租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向万**司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月交租期租金。截至起诉之日,钱*共结欠万**司租金共计94827.36元,已延期超过30日以上,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万**司于2015年9月1日向钱*寄发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钱*限期腾房清场并结清租金,但钱*并未交房。万**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万**司与钱*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2日解除,判令钱*将房屋交还给万**司,并判令钱*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9日按照原月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照原月租金标准的200%支付占用费。

2、判令钱*支付万**司房屋租金共计94827.36元。

3、确认钱琴已支付的31609.12元的租赁保证金归万**司所有,不予退还。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钱*承担。

审理中原告万**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万**司与钱琴之间关于江阴万达室外步行街(万达广场181、182号)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2日解除。

2、被告钱*立即向万**司交还所租赁的房屋。

3、被告钱*给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实际占用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日租金526.8元计算)

4、被告钱*应支付结欠的房屋租金计94827.36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钱琴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钱琴承租万**司位于江阴万达室外步行街181、182号的商铺,建筑面积为168.95元,承租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月租金为15804.56元。其中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为免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为一个交租期,钱琴应当在每个交租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向万**司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交租期租金。合同约定如钱琴迟延缴纳租金超过30天,万**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万**司向钱*交付了房屋,但钱*仅交付了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结欠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94827.36元未付。2015年8月4日,万**司向钱*寄送律师函,催告钱*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交纳租金94827.36元。但钱*收到律师函后未履行给付义务。万**司即于2015年9月1日再次向钱*寄送律师函,书面通知钱*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钱*将房屋交还万**司并交纳结欠的94827.36元。2015年9月2日,钱*签收了律师函,但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也未交还房屋,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万**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万**司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万**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钱*未按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万**司有权解除合同。万**司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已由钱*签收,故双方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钱*应当给付结欠的租金、交还房屋并应当承担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费用(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日租金526.8元计算)。原告万**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阴万**限公司与被告钱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2日解除。

二、被告钱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万**限公司租金94827.36(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

三、被告钱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万**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日租金526.8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钱琴负担,此款原告万**司已预交,钱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万**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城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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