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与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骆**与被执行人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胡**应支付骆**货款16540元。因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胡**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胡金达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胡**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该车辆予以查封。

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胡**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骆**通报后,骆**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胡**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不要求对被执行胡**名下的车辆进行处置。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6月5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确认胡**结欠骆**货款16540元,双方一致同意分期支付;二、胡**应于2015年6月5日向骆**支付3800元,于2015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前各支付3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再支付2740元,双方结清。三、如胡**有一期未按约付款,则骆**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四、执行费150元由胡**负担。

综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16540元,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执行到位16540元(按约履行中),执行费150元已收取,申请执行人骆**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胡**名下仅有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骆**不要求对上述车辆进行处置,又不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胡**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后在执行过程中自愿与被执行人胡**达成分期支付的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胡金达不按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骆**可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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