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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兴吴呢绒公司与被执行人童*纺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兴吴呢绒公司与被执行人童*纺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开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童*纺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兴吴呢绒公司面料价款413936.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09元,由被执行人童*纺织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申请执行人兴吴呢绒公司垫付,被执行人童*纺织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逾期,被执行人童*纺织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兴吴呢绒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童*纺织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案执行款项由被执行人童*纺织公司分期履行,因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本案执行款项暂不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单及签收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童*纺织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案执行款项由被执行人童*纺织公司分期履行,因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本案执行款项暂不能执行到位,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开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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