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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届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强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张家港市杨*开发区沁园春商务宾馆的业主。2011年11月16日原告将沁园春宾馆内的足浴店承包给被告,并于2012年5月4日补签了《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期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30日,每年承包金为35万元,于每年的3月23日前付清,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于合同期届满后由被告归还给原告。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65万元房租。2014年4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承包的足浴店已经人去楼空,原告的23台电视机也被被告搬走。其他交付给被告使用的物品原告已经收回。被告尚欠原告房租5万元(到2014年4月23日的房租,还有几天房租放弃)及水电费48222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及水电费98222元;三、被告返还原告23台电视机或赔偿576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苏**未到庭,对于水电费及23台电视机问题待原告核实后另案主张权利。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周**以张家港市杨*开发区沁园春商务宾馆(甲方)名义与苏**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张家港市沁园春商务宾馆内的百帝园足浴店出租给乙方,甲方并将23台电视机等设备也一并交付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承包金为每年35万元,在每年的3月23日前付清下一年的承包金(房租),乙方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费用等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并对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周**按约定交付给苏**上述足浴店场地及设施,苏**也交付给周**房租65万元。2014年4月30日周**发现苏**使用的足浴店已经无人经营便自行收回了足浴店及有关设施(除23台电视机存在争议)。之后周**向苏**催讨所欠的房屋及水电费等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张家港市杨*开发区沁园春商务宾馆属于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是周**。

审理中,原告认为苏**用租赁场地经营张家港市黄龙太极足道会所而不是以原足浴店名义经营,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由立案时的承包合同纠纷改为租赁合同纠纷。

因苏铭勇未能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名义虽为承包合同,但是其实际法律关系为原告出租场地及设施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未以原告名义经营,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间,被告自行终止了对租赁场地及设施的使用,并结欠原告租金,因此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在2014年4月30日被告自行终止合同履行时已经实际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前被告结欠的租金应该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可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苏**在2012年5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苏**应给付原告周会强租金50000元,限被告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963元由原告周**负担1223元,由被告苏**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法院,该1740元由被告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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