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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彬模具厂与昆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彬模具厂与被告昆山**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彬模具厂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昆山**限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8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03660.94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3660.9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所欠货款金额认可,但因被告经营困难无法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类模具及小配件,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8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03660.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送货单70份(部分)、发票4份(部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确认尚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660.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03660.9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赔偿,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限公司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陆家镇恒彬模具厂货款共计403660.94元及利息(以403660.94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山市支行,户名:昆山市**结算中心,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0元,减半收取7355元,保全费2670元,两项合计10025元,由被告昆山**限公司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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