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昆山惠**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昆山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陆**申请撤回对被告潘**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裁定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担保人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0元最高额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借款期限15天,借款年利率33%,逾期归还承担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二年。后原告分四次出借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并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2015年8月2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被告仍未按期还款。2015年9月2日被告还款800000元。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潘**分别还款20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92026元及利息(以本金3092026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当时仅有三方签字,内容是空白的,当时是为了向银行还2000000元的贷款。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2015年8月28日给付现金180000元,2015年9月3日还款800000元,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潘**分别还款2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整,400万元最高额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借款期限15天,被告自行声明借款期满后最多展期二次,如再不能归还,被告不再用任何借口拖延还款时间,自愿承担违约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借款利息,年利率33%(实际支付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等。

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向陆**个人借款尚有人民币300万元未还,现承诺如下:至2015年8月10日归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人民币200万元在2015年8月30日归还,如不遵守承诺,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

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陆**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柒拾贰万元整银票共计柒张,电汇转账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8月9日归还。

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我司从您处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现就还款事项计划如下,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归还1000000元,2015年9月15日归还1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1500000元。

上述款项分别在2015年4月15日转款1000000元、2015年4月16日转款1000000元、2015年5月5日转款1000000元到被告账户,2015年7月31日转款280000元到被告账户,并给付被告承兑汇票720000元。被告在2015年9月3日向原告还款800000元,潘**分别在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还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承诺书、借条、承兑汇票、还款计划、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在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且双方均确认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为400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4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年利率为33%,但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为十五天,而上述款项给付时间有2000000元是在借款期满后(2015年5月5日给付1000000元、2015年7月31日给付1000000元),且2015年7月31日的1000000元借款还另行出具借条,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不予认定。因还款计划书约定2015年8月31日归还1000000元,2015年9月15日归还1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1500000元,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分别自上述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9月3日被告还款800000元,扣除利息500元后,余款799500元从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3200500元(包括未到期的3000000元);2015年9月22日还款200000元,利息为2384.92元(其中634.92元以本金200500元从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1750元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余款197615.08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3002884.92元(包括未到期的1500000元),2015年9月28日付款200000元,利息为1502.88元,余款198497.12元从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2804387.8元(包括未到期的1500000元),2015年9月29日付款200000元,利息为217.4元,余款199782.6元从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2604605.2元(包括未到期的1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应支付本金1500000元,本金共计2604605.2元。利息分别以本金1104605.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称还偿还180000元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本金2604605.2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1104605.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8642元,减半收取19321元,由原告陆**负担6678元,被告昆山惠**限公司负担12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