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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昆山惠**限公司、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昆山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杨**、淮安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淮安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禹银香、被告惠**司、杨**、惠**司、惠**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惠*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8日向王**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公司向王**借款400万元,借期为3个月,月息15‰,被告杨**、惠**司、惠**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6日,王**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转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惠*公司还款,被告惠*公司以各利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惠*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杨**、惠**司、惠**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辩称:对于结欠原告400万元的事实认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惠**司、惠**司辩称: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王**作为出借人,被告惠**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惠**司、惠**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当日,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惠**司分三次共计支付400万元。2015年9月6日,王**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王**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9月7日,王**向被告惠**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王**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司向王**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惠**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后王**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惠**司,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司归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惠**司应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惠**司、惠**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惠**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杨**、淮安惠**限公司、淮安惠**限公司对被告昆山惠**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杨**、淮安惠**限公司、淮安惠**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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