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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张家港**有限公司、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唐**在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车间中与杨**等人闲聊。期间,唐**以不文明的语言与杨**开玩笑,杨**不能容忍,为此杨**将唐**抱起摔倒,导致唐**左胫腓骨骨折。当日,唐**至张**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8日出院。2013年7月17日唐**又至张**洋医院进行了复查。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唐**至其户籍所在地遵**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

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唐**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经治疗不构成伤残;唐**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9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及60日营养支持。

2013年11月7日唐**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上述受伤进行工伤认定。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认定,认为唐**左胫腓骨骨折不属于工伤。

为此,唐**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唐**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24993.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唐**认为,在张**洋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20329.15元,由杨**垫付,因此未在本案中主张赔偿。出院后在张**洋医院有一次复查,之后在遵**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因此唐**自己支付了4664.04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4664.04元医疗费有张家**门诊发票、遵**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收费专用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医疗费20329.15元有张**洋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佐证,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31200元。

永**司按唐**每天工资80元与唐**结清了2012年工资。唐**对此并无异议。按唐**工资每天80元,伤后误工390天计算,唐**的误工费为31200元。唐**认为其误工费为3250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三、护理费4500元。

唐**认为由其妻子护理三个月,其妻子每月收入为4413元,但未能举证其妻子的工资单等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向唐**释明如不能补证有关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将按每天护理费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唐**之后未能补证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

四、营养费1200元。唐**按60日、每日2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200元。唐**主张交通费1258元。原审法院酌定200元,唐**与永**司均无异议。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唐**两次住院共计25天。唐**按每天18元计算补助费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七、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

上述唐**的损失共计64223.19元。

上述事实并有2014年9月22日甘立波证言、2013年1月2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乘航派出所对唐**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8日王**证言及证明、苏(张)工伤认定(2014)012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5月1日永**司代理人徐*对杨**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3日唐**2012年工资及结算单、苏市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的交通费发票佐证。

原审原告唐**的诉讼请求为:永**司赔偿唐**各项损失54991.04元。一审审理中,唐**认为因杨**的行为而导致唐**受伤,因此申请追加杨**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杨**与永**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唐**与杨**非因工作原因产生冲突,唐**受伤也因杨**的侵权行为导致,因此,唐**的损伤非工作引起,不属于工伤,与其工作单位被告永**司无关。唐**要求永**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唐**以不文明的语言挑起与杨**之间的矛盾,唐**对损害的产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杨**将与唐**的语言冲突上升至肢体的冲突,对于唐**受伤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唐**的损失认定为64223.19元,其中杨**应承担51378元(按杨**承担80%的责任计算),其余损失12845.19元应由唐**自行承担。唐**认可杨**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0329.15元,因此杨**还应支付唐**赔偿款31048.85元(51378元-20329.15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唐**对张家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杨**应支付唐**赔偿款31048.8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808元,共计1258元,由唐**负担250元,由被告杨**负担10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伤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被上诉人永**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与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上诉人唐**以不文明语言与杨**开玩笑,导致杨**不能容忍摔倒唐**,致唐**受伤。因此,唐**受伤非因工作原因,与永**司无关。其要求永**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唐**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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