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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马*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马*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马仁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至同年5月6日间,被告人梁*通过网络结识朱*、崔*、邢*,并谈好以人民币400元至1200元的价格,先后5次介绍卖淫女栾*、李*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中,被告人梁*伙同被告人马*在二人租赁的南京市建邺区xxx西街128号xxx广场小区x幢1702室容留卖淫女栾*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马*已构成犯容留卖淫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梁*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梁*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至同年5月6日间,被告人梁*通过网络结识朱*、崔*、邢*,并谈好以人民币400元至1200元的价格,先后5次介绍卖淫女栾*、李*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中,被告人梁*伙同被告人马*在二人租赁的南京市建邺区xxx西街128号xxx广场小区x幢1702室容留卖淫女栾*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通过名为u0026amp;amp;ldquo;晶*u0026amp;amp;rdquo;的QQ号结识朱*,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先后2次介绍、容留卖淫女栾*和朱*于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及5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其与被告人马*租赁的南京市建邺区xxx西街128号xxx广场小区x幢1702室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2015年4月份,被告人梁*通过名为MM-晶*的QQ号结识崔*于4月9日晚11时许、4月中旬一天晚上11时许,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新城海棠园2幢1005室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3、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梁*通过名为萌萌的QQ号结识邢*,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介绍卖淫女李*和邢*于当日13时许,在南京市建邺区清荷园南国3幢807室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015年5月9日0时40分许,民警在南京市建邺区xxx西街紫鑫中华广场x幢1单元1702室将被告人梁*、马*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马*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短信记录、扣押清单、记账本等书证;证人朱*、邢*、崔*、涂*、戴*、杨*、吴*、萧*、徐*、孟*、周*、李*、栾*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人梁*、马*共同故意实施容留卖淫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酌情从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仁县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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