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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周**、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周**、刘**及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浦口区泰山街道黄姚村营盘路9号的厂房1200平方米进行生产经营,年租金140000元,现该处厂房面临拆迁,被告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厂房承租人及生产经营者,在本次拆迁过程中,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给予任何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停业补偿费113702.2元、固定资产及附着物补偿38800元、装修补偿78758元、搬迁补偿18192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刘**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截止期限是2015年7月15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即终止。2014年10月18日合同终止后,由于原告存在搬迁期限,其租金按时结算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7月15日原告搬迁,而涉案房屋拆迁发生于2015年10月10日,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刘**(乙方)与被告周**(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浦口区黄姚营盘路9号的厂房出租给乙方,厂房面积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月租金12000元,一年租金140000元。租期一年,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租房先付租金后租用,每半年一付,不得拖欠。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拆迁,合同自行解除,双方须无条件服从,房租以实租实付。补充: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房租一共计14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刘**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2014年10月17日,被告周**向原告刘**邮寄《致房客通知书》,告知刘**因租赁房屋国家征收拆迁,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刘**已收到该通知。2014年12月16日,南京市**道办事处公布《致天井洼环境整治项目拆迁群众的一封信》,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5年7月15日,原告刘**从涉案房屋搬出。同年9月30日,被告刘**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拆迁办签订《浦口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刘**据此得到原房补偿款6053068元、区位补偿款998750元、附着物补偿款995379元、搬迁费643776元、停业损失402360元,合计9093333元。

另查明,周**、刘**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致房客通知书》、邮件回执、《浦口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本案中拆迁部门于2014年12月16日公布了拆迁实施方案,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该日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已于2015年7月15日搬迁,并将涉案房屋交还两被告。而两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诉请两被告给付停业补偿费113702.2元、固定资产及附着物补偿38800元、装修补偿78758元、搬迁补偿181923.5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3749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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