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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与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先诉被告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先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16日,照顾被告的父亲张**,当时原告在省级机关医院体检一切正常,并将报告交给了张**的妻子李**。张**患有肺病,2013年5月3日,经鼓**院急诊检查,张**肺病加重,遂在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鼓**院治疗,确诊为肺结核。当时管床医生问原告照顾张**多久,原告告知四年,医生建议原告体检,张**后转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一直跟随照顾,原告当时体检没有任何问题。2013年6月19日,原告被诊断染上肺结核,但被告不愿意承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1元、误工费78000元、营养费13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323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发现肺结核的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有效期为一年。二、原、被告并不成立雇佣关系。张**于2009年因中风住院,原告曾在张**住院期间为其护工之一,2010年张**因中风生活仍不能自理,考虑到妻子年老,女儿不在身边,张**认为需要保姆照顾,经原告要求,张**同意,原告开始成为一对一住家生活保姆,与张**住在中环国际公寓,单独照顾张**的日常生活起居,同时原告还独自管理张**的工资卡取款和日常现金支出,张**按月定期支付原告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系被告张**的父亲。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1月,张**因病在江苏省人**中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段**护理。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原告段**在中环国际公寓全天候护理张**。张**于2013年6月3日确诊为两下肺继发性肺结核,后于2013年9月去世。原告段**于2013年6月8日确诊为肺结核。

庭审中,原告段*先主张系被告张**雇佣其照顾张**,就双方如何达成劳务关系的合意及如何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在两次庭审中陈述:“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1月25日的工资前面是张**在家由张**付,后来由其中一个女儿张*英付,后来张*英不在由刘*支付,后来张**住院没有自理能力,均是刘*来付工资,2012年年底后,被告让原告到银行帮张**取工资款给原告开工资”、“在医院时系张**及洪*和我谈护理的问题,2009年9月至11月我的工资全部由张**、张*英支付”、“张**还在住院时,张**找我谈过一次,问我是否愿意继续照顾张**……2010年4月份,张**打电话给我,我没有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张**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代班……待遇是张**与我谈的”、“我的工资一半从张**处拿,一半从刘*处拿,刘*是被告朋友”、“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11月的护理费由张**支付,2009年12月,张*英从美国回来支付给我,2010年1月2日至1月25日,由张*英将钱给刘*付给我工资,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每个月张**付我1200元,但是是张**与我谈的,其余的工资系张**将钱交给刘*,请她来支付另外一部分的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16日由张**支付劳务费”、“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均是我推张**去银行从他卡中取出,2013年5月是张**现金付的劳务费,2013年6、7、8、9月由于张**住院,张**将钱打到张**卡上,由我取钱支付我和另外一个保姆的工资”。

原告段**提供委托书复印件2份及取款凭条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张**曾于2013年12月支付其劳务费及医疗费,与被告张**成立雇佣关系。其中两份委托书的内容分别为:“本人张**和StaceyZhang委托段**女士(身份证号码:××)作为代理人办理我们的父母张**和李**的有关身体健康、用药、手术、危重病人抢救通知及和医院协议的家属签字。委托人:张**(大女儿)StaceyZhang(小女儿)2013年7月20日”、“本人李**、张**和StaceyZhang委托段**女士(身份证号码:××)作为代理人办理关于张**先生因故病重不治而身亡的后事处理工资,以及关于死亡后办理各种手续签字、证明及相关事宜。委托人:李**(妻子)、张**(大女儿)StaceyZhang(小女儿)2013年8月1日”。其中取款凭条显示款项分别为407元、683.2元、1803.5元、6000元、7000元,除407元系张**账户外,其余均是张**账户,代理人一栏均为被告张**签字。

被告张**对原告段**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仅能证明原告段**照顾过张**,因张**的女儿张**和张**不在南京,委托段**代为签字,与原、被告是否成立雇佣关系没有关联性;银行转账系李**操作的,并非张**本人签字。记录中的407元是段**的工资补差,683.2元、1803.5元是支付段**垫付张**的医疗费,6000元是段**的生活费补差,7000元是张**去世前说要多付段**两个月工资。被告张**认为,张**在住院期间,段**系经张**妻子李**同意护理张**的,张**并未与段**商谈过,护理费亦非张**支付。2010年5月8日,因张**行走能力有限,段**自荐要求照顾张**,张**同意后,段**要求与张**单独生活,于2010年5月14日开始照顾张**,报酬是段**与张**、李**谈的,因为李**不同意多支付原告工资,每月由张**支付一部分劳务费,其中有几个月为张**或张**转交,另外一部分是张**将钱放在刘*处,每月由刘*支付,刘*与被告无亲戚关系。张**未与段**商谈照顾张**事宜,也未与段**约定报酬,段**的劳务费由张**支付,其与张**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张**提供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张**书写的日常进出账记录、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段**书写的日常进出账记录、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段**签收劳务费记录、款项明细记录清单,证明段**系张**雇佣的。原告段**对张**及其书写的进出账记录及劳务费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款项明细中407元系工资补差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就原告段**发生肺结核与张**发生肺结核的关联性,原告段**认为其患肺结核的时间与照顾张**的时间相吻合,并提供2009年6月25日健康体检报告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张**对体检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段**发生肺结核与张**发生肺结核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原告段**提供医疗费发票32张,证明治疗肺结核发生医疗费11751元,被告张**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段**主张误工费78000元、营养费13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张**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段*先坚持认为系与被告张**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另外,因案外人刘*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的旁听,故就本案事实部分未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健康体检报告、委托书复印件、银行流水及取款凭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进出账记录明细、劳务费签收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段*先提供的两份委托书,其中一份是被告张**及案外人StaceyZhang委托原告段*先作为代理人办理张**、李**治疗疾病过程中家属方的签字,另一份系被告张**及案外人StaceyZhang委托原告段*先作为代理人办理张**因病不治身亡后的后事处理工作,上述内容均不能证明原告段*先与被告张**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的合意;原告段*先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取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张**曾经代理张**从张**账户向原告段*先账户转款的事实,但亦不能证明原告段*先与被告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合意;且从原告段*先庭审中的多次陈述来看,原告段*先就何时、何人与其商谈提供劳务事宜及何时、何人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陈述前后不一,被告张**对双方的劳务关系亦予以否认,其认为原告段*先系与张**成立劳务关系。综上,原告段*先主张与被告张**成立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段*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原告段*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段*先病情尚未治疗终结,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段*先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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