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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维四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维四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维四厂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高诉称,原告是1966年4月参加工作的(金湖县缫丝厂),1993年调入被告处,工资升级表及调令、介绍信注明工资160元,调入被告处工资降为145元。1994年5月27日原告出了工伤,劳动部门定为9级,民政局定为下肢残3级,工伤定级后每月只给生活费11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工伤后按有关政策给原告应得的工资和福利,且不知是否为原告交了统筹,这直接影响原告的退休和生活保障。现诉请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3、被告归还原告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维四厂辩称,1、原告诉请与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已领取养老金,且原告此诉请不在法院受理范围。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没有占有原告档案,故不存在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950年4月4日生,其于1993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2005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养老金。2015年12月11日原告因补偿社会保险待遇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其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申诉主体为由,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797号仲裁决定书,对张**诉被告南京**四厂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致张**同志的答复、人民来访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部分职工升级审批表、职工调资考核表、1983年升一级人员审批表、85年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再升半级审批表、86年企业职工80元升级升级审批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于2005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且每月领取养老金,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关于原告诉请:1、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3、被告归还原告档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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