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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郭*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刘**,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与被告郭*2015年3月初经王*介绍相识,2015年4月22日举行订亲仪式同时约定彩礼金为18000元,定亲当天由原告母亲及姐姐交给了被告,2015年5月6日在原告家中,原告将最后的5000元彩礼交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由于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总因琐事争吵,之后原告还得知被告原先有过一段婚姻,基于此,原告己无法与被告继续相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将彩礼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礼金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彩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原告梁*与被告郭*经王*介绍相识,2015年4月22日举行订亲仪式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郭*彩礼18000元。原、被告之间由于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基于此,原告己无法与被告继续相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被告一再拖延,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王*的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依据本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但因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对收受的礼金应依法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给付彩礼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媒人王*的证言及录音材料,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给付礼金数额属实。对于礼金返还数额,因被告未提出礼金的开支使用情况,故原则上被告应当全额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己同居生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15000元。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礼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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