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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淮安自然兴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淮安自然兴**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自然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2009年9月进入宏恒胜**)有限公司工作,在电测科从事测试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职工保险。2010年11月,被告公司承包了宏恒胜**)有限公司的电测科业务,有部分员工留在了宏恒胜**)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则选择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后因公司业务需要,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发布公告,称在不影响个人权益下,积极协助员工转职至宏恒胜**)有限公司,不愿转职的员工,可继续留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当日表示继续留在被告公司工作,并一直工作至2015年2月2日(2月1日、2日均在被告公司打卡)。2015年2月3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在其仲裁申请书中被告的地址为u0026ldquo;开发区富士康路168号u0026rdquo;,在u0026ldquo;事实与理由u0026rdquo;中写明u0026ldquo;2015年2月2日,本人电话联系工作安排被告知本人已安自动离职处理和淮安自然兴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u0026rdquo;。仲裁委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仲裁申请书等手续,被告于次日收件。因原告未再上班,2015年2月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邮寄了通知单,写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至2月6日未来上班,也未请假,公司视为旷工处理,限原告于2015年2月9日8点前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原告次日签收邮件。因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理由为因原告旷工,被告决定自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因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未经请假无故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无故旷工满15天者可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知悉员工手册内容。

一审审理中,原告主张因2015年2月1日、2日到被**司上班,却找不到工作地点,也无工作岗位,电话联系原来领导,领导也不知道被**司的工作地点,导致原告无法工作,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主张被**司地点根本没有变动,不存在找不到工作地点问题。

原审原告杨**称,原告2009年9月进入宏恒胜**)有限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职工保险。2010年11月,原告被该公司告知转职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自2010年11月起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5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发布公告,写明不愿转职至u0026ldquo;宏**公司u0026rdquo;工作的员工可继续留在被告公司,原告决定留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公告发布后,被告公司人去楼空,原告原先的工作地点也发生了变化,被告公司也未告知原告新的工作地点,原告询问公司原部门经理等人,他们均转职到宏**公司工作,不知被告新的工作地点。2015年2月1日,原告到岗打卡,但找不到工作地点。2月3日,原告因找不到工作地点无法正常上班,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2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原告旷工的通知单,但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因原告并未旷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出具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并出具退工单,并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3427元和因被告出具错误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导致原告无法重新就业的2015年2月13日至今的损失1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自**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旷工,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被告公司人去楼空不是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员工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知晓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该员工手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在被告发出通知后仍未上班,违反被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其主张在2015年2月1日打卡后无法找到被告公司的工作地点导致其无法工作,但原告在此之前一直在被告公司正常工作,原告后来向仲裁委递交的申请书上也写明了被告的地址,仲裁委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邮寄相关材料时被告公司也已签收,且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并未表述因无法找到被告公司工作地点而无法工作,而是表述被告知按自动离职处理,说明被告公司的地址并未变更,即使原告无工作岗位,其也可以在被告公司正常打卡上班即可,而不应无故旷工。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退工单的诉讼请求,因出具退工单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u0026ldquo;后合同义务u0026rdquo;,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出具错误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导致原告无法重新就业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劳动法上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一审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公司地址已发生变更,原审法院不调查不取证,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公司地址未变动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不存在旷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旷工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公司在人员变动后仅向上诉人发布书面通知一份,但是通知上对变动后留职人员的安置情况只字未提,2015年2月1日上午上诉人去原工作地点上班的时候被告知工作被人接替,后上诉人一直未接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工作安排通知,在原工作地点又无法找到留职人员,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无从正常打卡上班。在上诉人失去工作岗位的第二天下午,上诉人曾到淮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并去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从上诉人的上述维权事实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不是故意旷工。上诉人曾在2015年2月1日、2月2日上午在原工作地点打卡考勤,但是被上诉人却认定上诉人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旷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有上诉人电话号码的情况下也没有和上诉人联系,告知上诉人按时上班,被上诉人是故意造成上诉人旷工的事实,以达到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53427元及因其出具错误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导致上诉人无法重新就业的损失15000元,并改判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重新开具退工单等事业证明文件。

自**公司针对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不遵守劳动纪律,被上诉人因其旷工超过三天,依据公司的《管理守则》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同时,在2015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上诉人签收该决定书后亦未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2、上诉人在2015年2月1日、2月2日还在被上诉人处打卡,且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仍在公司正常上班考勤且公司的工作地点也没有变化,不存在上诉人称的找不到工作地点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其公司的地址还是淮安**开发区富士康路168号。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义,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公司已经基本停止营业,只剩下部分行政人员,工作地点也安排到了其他地点,上诉人也找不到剩下的行政人员,公司的实际工作地点与工商档案上的注册地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5年2月3日起即未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亦未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被上诉人依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以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的因其无法找到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地点而导致无法工作的事实,因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陈述的2015年2月1日去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工作岗位被他人接替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公司地点变更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从该工商登记档案上可以看出,公司的地点并未发生变更。综上,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出具退工单等失业证明材料的诉求,一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故对上诉人该诉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出具错误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导致上诉人无法重新就业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劳动法上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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