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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宇**限公司与无锡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诉被告无锡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航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5年1月期间,其为被告定作铝板。2015年11月1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定作价款102972.89元,后被告支付了30258.05元,尚结欠72714.84元。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72714.8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康**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述欠付定作价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同意履行付款义务,但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定作供应铝板。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定作款102972.89元,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30258.05元,被告尚结欠原告定作款72714.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原材料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铝板制作生产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给付报酬的定作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作为定作人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尚欠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72714.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72714.8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无锡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宇**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72714.84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2元,由被告无**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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