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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物价局(下称省物价局)与被执行**土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省物价局(下称省物价局)申请执行对南京**有限公司(下称成**司)作出的(2013)苏价反垄断案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宁非诉行审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省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省物价局(2013)苏价反垄断案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成**司应缴纳罚款335695.84元,及其罚款的滞纳金335695.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的登记住所系其租赁使用,已拆迁,现无具体居所;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记,名下登记车辆已由其他案件查封。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全市涉及多起案件,多为被告或被执行人,且有案件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多次向法院表示,愿意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和解,请求申请执行人同意其分期缴纳罚款,对其减免罚款滞纳金,并提供第三人担保,第三人李**、李**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栖霞区网板路16号兰亭雅苑07幢3单元606室共有房产作为执行担保。2014年11月3日当事人双方签订执行协议,明确成**司分三期履行义务:1、在2014年11月5日前履行缴纳罚款11万元;2、在2014年11月20日前履行缴纳罚款11万元;3、在2014年12月10日前履行缴纳剩余罚款,即115695.84元。同时第三人李**、李**向法院出具了担保书。但付款期限届至,成**司未能按约履行,我院隧于2014年11月21日查封了第三人的担保房产。因该房产为第三人名下仅有的1套房产,故暂时不宜强制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4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对本案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法律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其名下仅有的1套房产,暂不宜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宁非诉行审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暨省物价局(2013)苏价反垄断案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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