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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有限公司、鞠华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鞠华女股权变更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鞠*女丈夫张**履行了出资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张**不享有新**公司的股东资格。(二)二审法院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实际出资人只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股东权利主张予以支持。同样,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或者以此证明自己是实际股东,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查明张**名下的出资义务是由李*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仍认定张**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鞠华女提交意见称:(一)银行现金解款单已明确记载张**缴纳了30万元出资,完成了出资义务。新**公司章程、招股协议书、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资料亦已记载张**是新**公司的股东,占公司15%的股份。新**公司主张鞠华女没有证据证明张**已完成了出资,不能成立。(二)二审法院作出”张**出资款的来源并不影响张**股东资格”的认定,新**公司曲解为”李*和系实际出资人,缴纳了张**应该缴纳的30万元出资”,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鞠*女起诉要求继承其丈夫张**持有的新**公司15%的股份份额,新**公司则主张张**系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李**。因此,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为新**公司工商登记在张**名下的股权是否为张**实际出资。为此,鞠*女在一审中提供了2004年3月19日现金解款单复印件,新**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现金解款单记载的内容,张**向新**公司验资账户存入30万元验资款,新**公司虽持有该现金解款单原件,但并不能据此推翻现金解款单记载的张**出资30万元的事实。新**公司的另一名股东王**在二审中出庭作证,亦证明张**实际出资了30万元。在此情形下,李**作为新**公司的代理人,在本院询问中对其出资作出了前后不一的矛盾陈述,且不能提供比张**代其持有新城农贸市场股份的相关证据,对张**代其持有新**公司的股份,亦不能作出合乎法律及情理的解释。因此,综合双方的举证,二审法院认定张**是新**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判令新**公司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名册中记载于张**名下的15%的股权变更记载于鞠*女名下,依据充分。

综上,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泰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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