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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刘*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刘*、赵**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赵*在跟他人销售假药过程中,得知电话销售假药利润较大,遂于2013年2月与被告人宋*合谋由被告人刘*提供患者资料,通过电话销售假药谋利。后被告人刘*向林*办理了网络电话,被告人宋*与第三方物流中介签订药品仓储、代发和回收药款合同,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供回收药款和购进药品使用。被告人宋*、刘*与北京保健品市场的李*甲和黑龙江哈尔滨的肖*(均另案处理)联系购进药品,将购进的药品通过快递公司发××第三方物流中介仓储。被告人刘*、赵*及李*(另案处理)在宋*住处使用网络电话拨打患者电话,冒充“中**研究院”、“解放军总后总医院糖尿病研究院”等医院的医生,通过虚假宣传药品的治疗效果欺骗患者购买药品。被告人赵*每日汇总刘*、李*销售假药单子制定excle表格后与第三方物流中介联系,通过顺丰速运公司或邮政ems××患者邮寄药品,回收药款。回收的药款由第三方物流中介转账至宋*的银行账户内,赵*负责向肖*、李*甲转账支付购买药品款,向林**转账支付网络电话费,并根据假药销售情况计算、发放工资、分赃等。被告人宋*、刘*、赵*等人先后向江苏、重庆、新疆、四川、湖南等地15名高血压、糖尿病、骨病、××患者销售风湿骨痛宁、中华强肾王、虫草生精胶囊等药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978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050元。经鉴定,上述药物均为假药。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冒充某部队医院的医生向江苏省无锡市的袁*销售骨头帮9小盒、痹欣片2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余元。后因袁*怀疑是假药,未付款将药退回。

2、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冒充李大夫,向江苏省仪征市的吴*销售中华强肾王11小盒、虫草生精9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赵*再次冒充李大夫,向吴*销售中华强肾王11小盒、虫草生精9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元。

3、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冒充中国**研究院的主任,向新疆克拉玛依市的丁*销售神农本草8小盒和百草藓克1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0元。

4、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冒充中**研究院的李大夫,向四川什邡市的陈*销售中华强肾王9小盒、虫草生精2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元。

5、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赵*冒充李大夫,向江苏省靖江市的顾*销售风湿骨痛宁5小盒、骨细胞5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00元。

6、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冒充解放军总后总医院的医生,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的李*乙销售苗*r葛*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6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0元。

7、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宋*、赵*、刘*伙同李*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的马*销售心脑康软胶囊9瓶、中华强肾王12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4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宋*、赵*、刘*伙同李**再次向马*销售脉管炎2瓶、中华强肾王1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8元。

8、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宋*、赵*、刘*伙同李*向湖北省恩施市的张*销售苗*r葛*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5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0元。

9、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赵*冒充解放**病研究院的李*,向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的刘*销售苗*r葛*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13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60元。

10、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赵*冒充中**研究院的医生,向湖南省沉江市的张*甲销售苗*r葛*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6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0元。

11、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赵*冒充解放**研究院的李*,向泰兴市的段*销售苗*r葛*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25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元。

12、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赵*冒充中国医**门医院的李女士,向陕西省渭南市的孙*销售虫草生精胶囊21小盒、虫草灵芝袍子粉2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90元。

13、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刘*冒充红顶药业工作人员,向四川省德昌县的张**销售欧福莱虫草软胶囊3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80元。

14、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刘*冒充中**研究院的胡主任,向河北省唐山市的吴**销售虫草软胶囊1瓶、虫草灵芝抱子粉1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0元。

15、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冒充北**医院的蒋医生,向重庆市的邓*销售风湿骨痛宁2小盒、骨细胞2小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70元。

归案后,被告人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宋*的租住房扣押了苗*r葛*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560盒、中华强肾王137盒、风湿骨痛宁13盒、虫草生精胶囊91盒等假药。

为证实所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刘*、赵*销售假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家庭需要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的痹欣片2盒,不能认定为假药;2、被告人刘*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赵*于2013年2月与被告人宋*合谋销售假药,由被告人刘*提供患者资料,通过电话销售假药;被告人宋*与物流中介签订药品仓储、代发和回收药款的合同,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供回收药款和购进药品使用;被告人赵*汇总刘*等人的销售订单与物流中介联系,通过速运公司或邮政ems支付购买药品款、××患者邮寄药品、回收药款、分赃等。

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宋*、刘*与北京保健品市场的李*甲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肖*(均另案处理)联系购进药品,通过快递公司发××物流中介仓储;被告人刘*、赵*及李*(另案处理)拨打患者电话,冒充“中**研究院”、“解放军总后总医院糖尿病研究院”等医院的医生,虚假宣传药品的治疗效果欺骗患者购买药品,先后多次向江苏、重庆、新疆、四川、湖南等地的高血压、糖尿病、骨病、××患者销售风湿骨痛宁、中华强肾王、虫草生精胶囊等药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978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50元。

经鉴定,上述药物均系假药。

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赵*于2014年6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宋*的租住地扣押了苗*r葛*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560盒、中华强肾王137盒、风湿骨痛宁13盒、虫草生精胶囊91盒等假药。

在本院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退清违法所得人民币20978元,并分别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齐*、吴*等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段*、顾*等的陈述笔录,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存款对账单、牡丹灵通卡明细、发货清单、快递单,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泰州**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刘*、赵*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刘*、赵*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退清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刘*、赵**销售假药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刘*、赵*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的痹欣片2盒,不能认定为假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将该笔事实计入犯罪总额,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刘*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对两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情节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销售假药系涉及民生案件,且被告人作案次数多、涉案范围广,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赵**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三名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97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苗*r葛*胶囊(胰岛细胞复合肤)560盒、中华强肾王137盒、风湿骨痛宁13盒、虫草生精胶囊91盒等假药,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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