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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周**、周**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河民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仲建,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周**与周*付口头协商将周**户主屋外墙镶贴和一间两层平顶房建设的工程发包给周*付施工(承包价38000元),在平房建设打地基时,因周**户未取得建房手续被同村人举报,多次被有权部门勒令停工,直至2014年10月底,周**与周*付协商不再进行外墙镶贴,只抢建一间平房,结算方式改为点工,按实际工日计算劳动报酬。2014年11月5日,周**和周*付至周**家进行平房抢建,至11月9日主体工程及外墙粉刷基本完工,11月10日,周**到周**家进行平房粉刷扫尾工作,当天傍晚17时左右,周**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30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第9肋骨骨折、心脏支架术后,花去医药费31378元,另外花去门诊费用1537.6元。周*付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给周**10个工日的工资1500元。

受原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40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因意外高坠致右股骨颈骨骨折行全髋置换术治疗,构成人损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300日为宜;护理期限15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14.5元。

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姚王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泰兴市**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11月17日的手机录音及文字材料、周**在泰兴**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盐**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4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一、在周**提供的关于工资结算录音证据中,周**是周**喊去跟随其做工的;二、周**原先将房屋外墙镶贴和建设平房(总费用38000元)发包给周**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周**亦组织人员进行了初步施工,后因周**房屋无审批手续处于停工状态,在周**与周**协商后,改变了结算方式,以点工(即按照实际工作工日计算报酬)的方式由周**帮助召集人员继续施工,在此基础上周**才开始到周**家进行建房;第三,周**在周**家工资标准的商定,是周**与周**确定,周**并未参与,且周**与周**并非同工同酬;第四,最终工资的结算,亦是周**与周**进行结算,再由周**转交给周**,周**在支付周**工资时亦不限于周**户的工资,还包括周**跟随周**在其他建房户家的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周**辩称周**家做的是“点工”,以此认定周**应当作为雇主或者劳务接受方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事实来看,周**与周**商定的“点工”只是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并不能直接反映三者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和提供劳务、接受劳务关系,从上述工作内容及时间、地点安排、工资结算等确认的事实,对周**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周**申请证人证明工资是周**直接发放,该案中有两位小工由周**、周**临时召集,在周**家工作1天,由周**在主体工程完工的情况下于当天结清工资,从周**户抢建房屋的情况来看,该做法符合常理,不能由此认定周**就是雇主。周**自建1间平房,其提供的脚手架未出现断裂等现象,亦未出现指示错误致周**受伤,其对于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作为长期从事农村建房的熟练瓦工,在施工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对于受伤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周**的损失由其本人与周**按照20%、80%的比例分担。

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周**的损失为:1、医药费3291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45000元。5、护理费13600元。6、残疾赔偿金59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3207.6元,由周**自行承担20%计32641.52元;周**承担80%计13056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130566.08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与周**均受雇于周**,周**受伤应由雇主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周**与周**并非雇佣关系,周**与周**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周**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周**,以点工的方式(也即按实际工作日计算报酬)结算,由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主体工程结束后为赶工期,周**、周**临时召集工人从事辅助性劳动1天,由周**当天结清工资的情况,符合常理,并不影响周**承包工程的性质。周**在周**家从事的劳务,系由周**选任,其接受周**的指挥、监督和管理,工资也由周**发放,因此,可以认定周**与周**形成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周**不在现场,不影响该雇佣关系的成立。周**非经周**选任,其未与周**商谈报酬、结算工资,亦不接受周**的管理和支配,故其与周**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作为定作人,周**对周**的损害结果没有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雇佣双方过程程度,确定周**的损失由其本人与周**按照20%、80%的比例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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