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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徐**、封乃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叶**、封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泰虹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叶**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徐**介绍向黄振球借款300万元,同年5月,徐**称其亦需资金周转,向叶**借用该笔资金,叶**碍于情面遂通过朋友账户分两次汇给徐**250万元,并与徐**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迟应于2013年5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徐**仅偿还31万元,余款219万元徐**于2013年7月20日向叶**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于2013年7月底还清。但徐**仅在2014年1月还款60万元。徐**与封乃琴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徐**与封乃琴立即偿还叶**借款本金159万元、利息48703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徐**一审答辩称:徐**原向叶**借款250万元,偿还31万元后于2013年7月20日向叶**出具了金额为219万元的借条。此后徐**通过银行转账多次向叶**还款,至叶**起诉之日,徐**只欠叶**借款85万元。关于叶**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徐**向叶**借款是因为做生意需要,因此双方口头约定,如果生意赚钱,还款时徐**适当给付利息作为感谢,如果生意亏损,徐**只需要偿还本金,故徐**在借条上没有注明利率,而是写了利息另算。

被上诉人辩称

封乃琴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于2013年5月向叶**借款250万,后还款31万元并于2013年7月20日向叶**出具219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另外算,月底前还清”。2014年1月26日,徐**通过泰兴**有限公司账户向泰兴市**有限公司汇款70万元,后泰兴市**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至叶**所经营的泰兴市**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叶**起诉要求徐**偿还借款本金15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原审另查明:叶**曾于2013年4月16日经叶荣*、徐**担保向黄振球借款300万元,借款期至2013年4月26日,借款及担保手续上承诺逾期还款承担不低于4倍银行贷款利息。

原审审理中,应叶国庆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徐**之妻封乃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叶**提供的由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徐**在2013年7月20日尚欠叶**借款219万元的事实,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标准。本案债务发生在徐**与封乃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封乃琴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叶**提供2013年4月16日其向第三方(黄**)借款的手续,要求徐**按同样标准支付利息,原审认为,叶**与黄**之间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止,叶**与徐**之间的借款自2013年5月起,两笔借款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对于叶**主张的利率标准,不予支持。徐**辩称已多次还款,只欠借款本金8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仅是印证了叶**认可的在2014年1月26日还款60万元的事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封乃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借款本金15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按本金219万元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本金159万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90元,由徐**、封乃琴负担。

上诉人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7月20日上诉人向叶**借款219万元,因叶**手上没有这么多现金,双方商量由上诉人先出具219万元借条,叶**一周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19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但截止起诉之日起上诉人并未收到此款,叶**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向叶**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支持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仅向叶**借款70万元,后上诉人通过泰兴**有限公司向泰兴市**有限公司汇款70万元,泰兴市**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至叶**经营的泰兴振**限公司。故上诉人与叶**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一审法院仅认可上诉人偿还叶**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借款前上诉人已与封乃琴离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封乃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封乃琴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徐**提供了2013年2月10日其与封乃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称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徐**离婚证丢失,用以证明徐**与封乃琴已于2013年2月10日解除婚姻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与封乃琴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应以离婚证予以证明。经本院限期举证,上诉人逾期未提供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离婚登记材料。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徐**向叶**出具的219万元的借条,以及徐**在一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徐**在2013年7月20日尚欠叶**借款219万元的事实。现有证据表明,此后徐**仅于2014年1月26日偿付60万元,余款159万元徐**应当向叶**清偿。因借条中约定“利息另外算,月底前还清”,据此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依照相关规定,利息应当自出具借条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中徐**称出具借条后,其通过银行转账多次还款,至起诉时只欠85万元;二审中徐**先是称当日向叶**借款219万元,但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借款,后又称其仅向叶**借款70万元,后已汇款70万元结清债务;徐**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有违诚信原则,且无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在二审中辩称案涉借款发生前其已与封乃琴离婚,但其所举离婚协议书不足以认定离婚事实,经本院限期举证,徐**逾期未提供相关离婚登记资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应当认定讼争借款发生在徐**与封乃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封乃琴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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