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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心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谷**、人民陪审员王**参加合议,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心(有限合伙)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中心(有限合伙)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委托江苏**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受托人)以法人委托贷款的形式向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用于补充运营资金(该装工程之用)。根据受托人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之间签订的2013年城西委借字第4号《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则加收100%的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委托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打入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账户。被告朱**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表示愿意为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的借款、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贷款发放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至今仅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朱**对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江**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受托人)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编号:2013年城西委托字第4号)一份,约定:法人委托贷款的指定借款人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为20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委托人有权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期执行利率向借款人加收50%利息,若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委托人有权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期执行利率向借款人加收100%利息;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本法人委托贷款贷款方式为担保方式,担保人为朱**,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供委托资金,委托人自行确定法人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宜;委托人自行承担法人委托贷款的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受托人承担贷款风险,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利息,委托人不得要求受托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上述事实由《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予以证明。

同日,江苏**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贷款人、受托人)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借款人)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城西委借字第4号)一份,约定:根据委托**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受托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署的《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协议》(编号2013年城西委托字第4号),并应借款人请求,贷款人(即受托人,均指银行方)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该法人委托贷款;法人委托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发放账户为30×××92,开户行为江苏**西支行;贷款固定年利率10%,月利率8.33‰,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未付贷款利息,受托人向借款人不计收复利,贷款期间贷款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如借款人在经委托人同意后提前归还此项贷款时,则按照实际用款天数和贷款余额计收利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利息,若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100%利息;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委托人将委托资金足额从结算户划入受托人处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后,受托人将法人委托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本项法人委托贷款的担保人为朱**,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贷款人(受托人)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委托人指令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而不必事先通知借款人。上述事实由《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予以证明。

2013年4月18日,被告朱**向江苏银行**城西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031613000097)一份,承诺:为保证贵行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贵行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城西委借字第5号《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担保的债权是指贵行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主合同及依据主合同签发或签署的全部附件(包括但不限于附属合同、申请书、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均为本保证书的主合同;保证的范围系贵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本保证人已全部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贵行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应本保证人的要求,贵行已就主合同及本保证书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本保证人已经充分知悉、理解本保证书与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签署本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保证人对主合同及本保证书的订立及履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对其涉及有关本保证人的义务予以完全确认。上述事实由《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予以证明。

2013年4月18日,原告将200万元委托贷款支付至江苏**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后江苏**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将该笔款项发放至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年利率10%。上述事实由进账单、借款借据、业务专用凭证、转账支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1,被告朱**向江苏银行**城西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031613000097)一份,承诺:为保证贵行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贵行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城西委借字第5号,与本案所涉2013年城西委借字第4号不一致,对此原告解释为银行笔误;2,原告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提供被告违规使用该货款的证据。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剩余贷款本息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业务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签订的《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朱**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知晓涉案贷款系原告苏州**中心(有限合伙)委托江苏银行**城西支行发放的事实,故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苏州**中心(有限合伙)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向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发放了贷款,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苏州**中心(有限合伙)诉请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被告朱**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成立。被告朱**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与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江苏银行**城西支行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朱**对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结欠原告**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直接向其支付,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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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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