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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有成与南通**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芮有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芮**就与宏**司的劳动纠纷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4日,芮**与宏**司结帐,自2014年2月至11月20日离开,芮**每月工资900元,另每月补300元,加上其他补项,芮**实际领取7500元,另在承诺内容为“与本公司账款两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下的承诺人栏后签字确认。2015年4月16日,芮**再次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芮**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芮**遂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宏**司赔偿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44399.24元,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0000元,且以后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由宏**司承担,另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芮**工资差额14270元。

芮**提交南通市**管理中心社会发放科基本养老金测算表,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44399.24元;提交2012年10月25日等三张医疗费收据、南**医院病情证明书,主张40000元医疗费损失;提交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及工资对照表,主张工资差额14270元。宏**司对前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宏**司承担相应的损失;对最低工资标准无异议,但对芮**历年工资不清楚,芮**满退休年龄后应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

另查明,宏**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7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芮**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芮**主张宏盛公司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宏**司认为芮**出生于1952年10月11日,在2012年10月10日达到退休年龄,但芮**直到2014年11月24日才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芮**则认为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结帐,之后,芮**一直不停地主张权利,没有超出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应从用工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双方用工关系实际终止日为2014年11月20日,之后芮**未停止过主张权利,故养老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未超过。但医疗保险待遇和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方面,如果芮**主张的劳动关系存在,其应该早就知道没有享受到医疗保险和最低工资标准,故其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倒退一年起算。其中医疗保险,根据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发现,其最迟在2012年10月就应该知道没有享受到医疗保险,其一直未能主张权利,故芮**所主张的医疗保险待遇早就超出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芮有成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证人钱*、王**、王*乙证言,三证人均陈述在宏**司工作过,均能较准确地陈述宏**司情况及宏**司法定代表人金*及其家庭情况,证人钱*、王**证明她们原先在通州区平东镇老板家里工作,芮有成在那边烧锅炉;后来,厂搬到陈桥,两证人及芮有成随厂到新厂工作,芮有成还是烧锅炉;厂搬到陈桥有十多年了。证人王*乙证明其于2005年去宏**司工作时,芮有成就在厂里烧锅炉。证人王**证明在通州区平东镇老板家里工作时的老板是现老板的父亲。2.芮有成自书的宏**司工人名单,证明芮有成对宏**司人员很熟悉。3.芮有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服务处所是“宏胜服装厂”。

宏**司经质证后认为,三证人不能证明其与宏**司的关系,且宏**司成立于2001年,证人称1994年在宏**司工作不成立;对芮有成自书宏**司人员名单不予认可;芮有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的服务处所“宏胜服装厂”与宏**司名称不符,且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双方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从2011年5月起算。

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认证如下:三证人虽然不能证明其与宏**司的关系,但三证人均已离开宏**司多年,与宏**司间没有了利害关系,故证言的可信度高。芮**自书宏**司人员名单只是芮**为证明其对宏**司的熟悉程度,宏**司不予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案件的关联也不大。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服务处所是芮**在登记户籍信息时提供,当时其与宏**司之间尚未发生纠纷,该信息虽为芮**单方向公安机关提供,但该信息的可信度高。登记的服务处所名称与宏**司名称不完全一致,存在“胜”与“盛”的差别,且登记的是厂,宏**司为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这种音同字不同及厂和公司的差别,正是芮**本身文化程度不高和人们生活习惯(过去基本上称厂而不是公司)在登记时的正常反映,芮**以此证明其在宏**司工作,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三证人证言,再结合芮**最终在宏**司终止用工关系和芮**的户籍登记信息,原审法院确信芮**、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因为宏**司一直否认和芮**建立过劳动关系,未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唯有从证人证言和芮**的陈述中确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芮**陈述自1998年开始在宏**司工作,证人钱*、王*甲证明厂从老板家里搬到陈桥十多年了,而宏**司成立于2001年7月31日,原审法院确认自2001年7月31日起,芮**与宏**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于芮**之前的工作处所,虽有证人证明在宏**司法定代表人金*家里工作,但根据宏**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以金*父亲余**为法定代表人的通州市平东工艺服装厂最后一次年检日期为2001年2月28日,宏**司成立于当年的7月31日,从另一侧面证明该企业歇业、芮**从该企业流转到后成立的宏**司工作,也与证人证言及芮**的陈**印证。但该企业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宏**司作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或继承关系,芮**或证人认为的“搬厂”或是对企业情况不明之下的误解,故对芮**主张自1998年起即在宏**司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

芮**与宏**司之间既然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宏**司即应为芮**缴纳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险,其未缴纳而引发纠纷,并导致芮**已满退休年龄无法补办,宏**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自2001年7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起,至2014年11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止,历时13年多,未满15年,宏**司应按每满一年赔偿给芮**一个月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度数据尚未发布,采用2013年的统计数据)的养老保险待遇赔偿金62357元(13*57560/12)(其中芮**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两年多时间,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宏**司也应按标准赔偿)。芮**主张宏**司补足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根据双方的结帐单和芮**提交的历年工资清单,芮**最后一年的月工资是1200元,宏**司应补足芮**工资差额(1480-1200)*11+(1630-1200)*1u003d3510元。宏**司关于退休后不享受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芮**满退休年龄后并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故芮**应该享受最低工资标准待遇。

宏**司主张芮有成已承诺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应视为芮有成放弃了相关权利,芮有成则认为如果不作此承诺,单位就不发钱。原审法院认为,宏**司在未给芮有成享受相关保险待遇和最低工资标准待遇情况下,让芮有成单方作出的承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芮有成的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宏**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芮**、宏**司自2001年7月31日始建立劳动关系,宏**司应赔偿未替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而导致的芮**的损失。芮**主张基本医疗保险损失因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芮**主张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大部分请求超出仲裁时效规定,仅支持仲裁时效期间内的部分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宏**司支付给芮**养老保险待遇赔偿金62357元。

二、宏**司支付给芮**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510元。

以上款项,合计65867元,限宏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芮有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芮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钱*、王**、王**等三名证人本身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三人所作证言不能采信;户籍登记信息的内容是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的登记,亦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即便劳动关系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原先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父的单位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芮**辩称:原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从1998年起即进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父处工作,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成立的时间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始于2001年7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8月21日宏**司(被搬迁房屋所有人)与南通大**有限公司(搬迁实施单位)签订的《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2011年10月29日港闸**办事处(出租方)与宏**司(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曾于2011年8月面临拆迁至2012年1月才重新开业并招收工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可能存在连续十三年的用工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是否拆迁、是否重新招工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无任何联系。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早于原审诉讼前即形成且由上诉人直接持有,上诉人直到二审诉讼才提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属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关系自何时发生两方面。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本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与上诉人终止用工关系的结账单以及三名证人证言在内的一组证据。虽然终止用工关系的结账单上只记载了2014年2月至11月的劳动报酬情况,从表面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于2014年成立用工关系,但被上诉人芮有成的户口簿是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颁发,当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尚无利益纠葛,故应当认定当时记载的人口信息内容相对客观真实、可信。该户口簿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服务处所”栏填写的是“宏胜服装厂”,说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前就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以“宏胜服装厂”与“南通**限公司”不完全相符而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完全忽视了被上诉人本身的文化程度以及一般人对企业的习惯称呼,其所称的与被上诉人仅于2014年存在用工关系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仅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案涉三名证人在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同时,还熟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厂址变迁等一系列企业详情,但原审法院并未仅凭三名证人证言定案、而是在对证人证言、结账单、户籍登记信息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上诉人所持案涉三名证人首先应当证明其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法无据。

通州**服装厂成立于1990年,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余宝琛系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金*之父。该厂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1年2月,后于2006年8月吊销,虽未办理注销手续,但一直处于歇业状态。上诉人在原审已当庭承认被上诉人在该厂工作过,其在二审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从作为集体企业的通州**服装厂流转到后来成立的、性质为有限公司的上诉人处工作,而两企业间没有关联或继承关系,仅认定被上诉人自2001年7月上诉人设立时起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根据充分。

综上,宏**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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