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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南通**沙小学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南**沙小学(以下简称金沙小学)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通商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后因原告顾**不服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小学委托代理人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发诉称,2012年3月6日,南通**民法院受理其与通州**车厂(以下简称蜂花童车厂)、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2)通商初字第0141号判决(以下简称第0141号判决),判决:1、蜂花童车厂支付其借款本金11.284万元及利息24.11964万元;2、金**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对蜂花童车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向其清偿债务。判决生效后,蜂花童车厂未向其清偿债务,金**学也未在判决期限内对蜂花童车厂进行清算。金**学下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金**学作为蜂花童车厂的出资主体,应出资35.5万元,但实际出资71035.92元,抽逃出资28.42万元,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2、金**学拆除了蜂花童车厂的七间厂房,面积为224m2,应在拆除厂房的价值范围内赔偿其损失;3、蜂花童车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达15年,金**学作为开办单位未及时清算,致使蜂花童车厂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应以未收回的应收账款金额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法院执行第0141号判决时,其仅收到执行款19170.52元,尚有425772.88元未能执行到位,金**学对原告未实现的债权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学赔偿原告损失425772.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学承担。

原告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0141号判决书,证明蜂花童车厂的注册资金为35.5万元,同时证明1999年9月蜂花童车厂因未申报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作为开办单位对蜂花童车厂负有清算责任;

2、蜂花童车厂《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证明蜂花童车厂的注册资金35.5万元系金**学拨款,金**学为蜂花童车厂的出资主体;

3、1997年12月31日蜂花童车厂资产负债表、通中会专审(2013)646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证明蜂花童车厂1997年12月31日的实收资本为355235.92元,而审计报告载明蜂花童车厂的实收资本为71035.92元,金**学存在抽逃资金284200元;

4、资信证明及金**学的校办厂厂房图、(2012)通执字第2219号执行卷相关材料,证明金**学拆除了蜂花童车厂七间厂房(面积为224m2)的事实;

5、关于相关资产的情况说明,证明蜂花童车厂在资产处置时,相关收入去向不明;同时证明应收账款未收回的原因是金沙小学未及时履行清收义务;

6、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对蜂花童车厂进行清算时,相关审计情况仅凭蜂花童车厂原法定代表人郎志高的回忆,并无相关明细和账册;

7、2013年10月10日本院执行局向原金**学总务主任陈**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是被告派到童车厂担任会计职务,并且代表金**学履行会计职责;

8、南通**事务所提供的由金**学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蜂花童车厂厂房处置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1992年蜂花童车厂开业时由金**学从金**学塑玻厂将七间厂房调拨给童车厂,并且评估为3万元作为蜂花童车厂的出资,1997年蜂花童车厂歇业至2000年期间被告从未对该企业进行清算,直到2000年金**学直接将厂房予以拆除,并且少量碎砖瓦填埋作为操场基础,蜂花童车厂的资产被金**学直接处置了的事实;

9、南通**厂资信证明、工厂章程,证明金**学在金沙童车五金厂开办时从原金**学塑玻厂划拨7间厂房折价3万元抵作投资的事实及章程明确法定代表人由厂长担任,厂长通过校领导组研究任命产生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小学对上述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1、证据1反而证明蜂花童车厂增加的注册资金系企业自有资金投入,不能证明金**学抽逃资金;2、证据2系《企业法人组织章程》,没有金**学盖章,未得到金**学的认可,况且章程中的内容与工商登记档案中的验资报告明确的由企业自有资金增加的出资相矛盾,所以只能认定童车厂用自有资金增加了注册资金,章程的内容与生效判决审理查明的内容亦相矛盾,应当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3、证据3中反映的实收资本的数额远远大于金**学出资3万元的数额,不能证明金**学存在抽逃资金,蜂花童车厂是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增资注册登记,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金**学将原有的3万元已经抽逃,所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拆迁是政府创建时的行为,不能证明金**学侵犯了童车厂的财产;5、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笔录同时也明确了拆除蜂花童车厂的房屋是政府要求拆的,政府没有给被告补偿,即使要主张该部分的补偿款也应当由蜂花童车厂向政府主张;6、蜂花童车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我国法律至今为止没有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作出清算时间期限的规定,因此,原告强调长时间没有清算并不能证明金**学有过错;7、证据8载明,拆除厂房是征得了郎**同意的,郎**明确这些房屋没有任何利用价值,而且年久失修在校内形成了安全隐患;8、证据9证明金**学出资是到位的,不存在任何过错,五金厂及后来变更的蜂花童车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1994年5月28日变更名称时修订了新的企业法人章程,1992年工厂章程已经作废,且新章程明确企业停业破产等也应当由主管部门及校**司来组织清算,而没有设定由开办单位即学校组织清算,根据章程可以明确金**学没有清算的责任,章程规定厂长由校领导研究任命只是履行了开办单位的责任,并没有设定校领导组的其他义务。认为证据5、6不符合证据规则,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以资产审计报告为准,事实上原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对蜂花童车厂的债权进行清收,并用来偿还原告的债务。

本院认证认为,被**小学对原告顾**提供的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待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系郎**向蜂花童车厂清算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证明蜂花童车厂在资产处置时相关收入去向不明及债权未能及时收回的原因是金沙小学未及时履行清收义务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虽系原告原代理人向南通**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个人所作的调查,但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审计时有相关会计资料,并非全凭蜂花童车厂原法定代表人郎**的回忆,故该证据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小学辩称:1、蜂花童车厂开办时名称为南通县金沙童车五金厂,开办时金**学出资3万元,后五金厂更名为蜂花童车厂时候,注册资金增加到35.5万元,增加的注册资金是蜂花童车厂的自有资金,并不是金**学拨款;2、蜂花童车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企业资金减少并不是出资人的原因所致,金**学仅有承诺出资3万元的义务,没有对蜂花童车厂管理的义务和干涉的权利;3、蜂花童车厂的七间厂房是创建时拆除的,系政府拆迁行为,金**学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因为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是蜂花童车厂的,如有拆迁补偿也应当由蜂花童车厂向政府主张;4、蜂花童车厂的应收账款一直由原法定代表人郎志高清收,用以偿还顾**及其他人的债务,并不存在资产流失情况,况且,金**学已根据法院判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蜂花童车厂的资产进行了清算。原告顾**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小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通**院(2012)通商初字第0141号判决书(第6页),证明蜂花童车厂增加的注册资金是企业自有资金;

2、蜂花童车厂1994年8月的验资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证明1994年蜂花童车厂增资的35.5万元系其企业自有资金投入,不是金**学的拨款;

3、(2013)通中商申字第0039号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039号裁定),证明金**学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顾**对被**小学的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1、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验资报告确认的是在验资时企业已经具有的自有资金达到35.5万元,原告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实收资本仅7万元,从财务原理角度分析存在抽逃,被告方称增资以企业自有资金增资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不合情理;3、证据3中没有直接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抽逃资金的表述,是否存在抽逃资金应当以专业审计的方式从财务角度分析。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顾**对金**学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待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1日,原南**沙小学开办原南通县金沙童车五金厂,注册资金为30000元,由原南**沙小学从原南**沙小学塑玻厂拨给厂房7间(面积为224m2)抵作投资,法定代表人为郎**。经原南通县会计师事务所金沙分所验资向工商部门出具了注册资金30000元到位的注册资金验证书。1994年8月,通州**五金厂更名为通州市蜂花童车厂,以原企业自有资金作为注册资金,将原来的注册资金3万元增加到35.5万元,并经通州市会计事务所验资向工商部门出具了注册资金35.5万元到位的注册资金验证书。1995年6月30日、10月8日,蜂花童车厂法定代表人郎**于分别向顾**借款3万元、7万元,于1997年4月17日又借款2万元,总计12万元。1999年9月,因蜂花童车厂未申报年检被南通市**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2012年1月3日,郎**先后通过给付现金和汇款等方式偿还顾**21.195万元。后顾**以蜂花童车厂尚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27.875万元为由,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蜂花童车厂偿还结欠的本金和利息;并以被告金**学为蜂花童车厂开办单位为由,要求金**学在其认缴的35.5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范围内对被告蜂花童车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第0141号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通州市蜂花童车厂结欠原告顾**借款本金11.284万元;二、被告通州市蜂花童车厂支付原告顾**借款利息24.11964万元。限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学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对被告通州市蜂花童车厂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予以偿还”。判决生效后,原告顾**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金**学成立蜂花童车厂清算组并委托南通**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对蜂花童车厂的资产进行审计,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固定资产基准日账面净额为38733.26元,其中:原值58747.76元,累计折旧20014.5元。经审计固定资产已无实物,根据童车厂原法定代表人的说明,房屋为危房,已无利用价值,交学校处置。机器设备由原法定代表人出售,取得收入870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截止2013年1月19日,童车厂剩余资产为货币资金19170.52元,清算负债为371112.85元,净资产余额为-351942.33元”。后被告金**学以清算的财产偿还顾**债务19170.52元,尚有425772.88元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裁定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顾**因不服第0141号判决,曾向南通**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理后认为:金**学在开办原南通县金沙童车五金厂,最终演变为蜂花童车厂,在企业变更名称、增加注册资金过程中经相关部门验资注册资金均已到位,蜂花童车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蜂花童车厂依法对外应以其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认为顾**要求金**学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顾**的再审申请。

还查明,本院在执行第0141号案时,承办人向当时负责拆除的经办人进行了调查,均答复称:厂房拆除时,政府未进行补偿。被**小学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蜂花童车厂厂房处置情况的说明载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2000年学校做操场,由工程队拆除,少量碎砖瓦填埋做操场基础,其余作不拆除、清理费用,无残值”。

本案重审过程中,根据原告顾**的申请,委托南通信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1994年8月8日蜂花童车厂注册资金的增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南通信华联合会计师事务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出具信华专审字(2015)74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1、由于原通州**五金厂于1994年8月8日委托通州市会计师事务所变更验资时提供了不实资产负债表,通过虚增资产316978.63元、虚增负债10913.83元,形成了虚增实收资本314000元,导致了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实收资本355357.06元比账面实际记录的实收资本41357.06元虚增了314000元,造成了申报的注册资金没有足额真实到位;2、截止1997年12月31日,通州市蜂花童车厂账面实际记录的实收资本为71035.92元,其变更后的注册资金355000元中尚有283964.08元未真实到位。为此,原告顾**支付审计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小学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被**小学是否因拆除蜂花童车厂的七间厂房向原告赔偿损失;3、被**小学是否应对蜂花童车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清算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金**学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抽逃出资,是指企业法人成立后,股东或者开办单位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理由,将注册资金转移、挪作他用或者占为己有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金**学作为蜂花童车厂的开办单位,在蜂花童车厂开办时,以房屋抵作投资的形式已履行了足额出资3万元的义务;其次,1994年8月该厂变更名称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原有企业以自有资金作为注册资金,将注册资金3万元增加到35.5万元,蜂花童车厂1994年8月的《企业组织章程》虽记载注册资金35.5万元系”校方拨给”,但落款处的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处加盖了”通州**业公司”印章,并未经金**学盖章或签字,故章程中所载内容对金**学不产生约束力;再次,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由于原通州**五金厂于1994年8月8日委托通州市会计师事务所变更验资时提供了不实资产负债表,通过虚增资产316978.63元、虚增负债10913.83元,形成了虚增实收资本314000元,导致了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实收资本355357.06元比账面实际记录的实收资本41357.06元虚增了314000元,造成了申报的注册资金尚有283964.08元未真实到位。因此,原告顾**关于金**学抽逃出资28.42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金**学是否因拆除蜂花童车厂的七间厂房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七间房屋,系被告金**学拨付给蜂花童车厂抵作出资的,出资的资产在投入后即转为企业财产,金**学对其投入的资产不再享有所有权,企业应以其所有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学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蜂花童车厂厂房处置情况的说明,自认七间房屋是2000年学校做操场,由工程队拆除,少量碎砖瓦填埋做操场基础,其余作拆除、清理费用。据此,应当认定被告金**学侵害了蜂花童车厂的财产权益,被告金**学应在其侵权范围内对蜂花童车厂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金**学是否应对蜂花童车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清算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蜂花童车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被告金**学所涉清算责任并不当然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按《公司法》的规定,金**学作为蜂花童车厂的开办单位,其承担的清算责任性质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责任不能等同;虽然,《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但上述规定均未明确主管部门和清算组织在多长期限内清理及未予清理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被告金**学已按第0141号判决于2012年10月9日成立了清算组,对蜂花童车厂依法进行了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向顾**清偿了债务,其已履行了清算义务,原告顾**要求金**学承担逾期清算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蜂花童车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应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小学不存在抽逃出资28.42万元的行为,原告顾**要求其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小学已按第0141号判决对蜂花童车厂依法进行了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向顾**清偿了债务,其已履行了清算义务,原告顾**要求金**学承担逾期清算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被**小学擅自拆除已属于蜂花童车厂的七间厂房,其行为侵害了蜂花童车厂的财产权益,被**小学应在其侵权范围内对蜂花童车厂的债权人承担责任。鉴于七间厂房已被拆除,无实物可供评估鉴定,故本院参照政府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技术细则,结合房屋的结构、建成年限、拆除时间及拆除时的房屋状况等,酌情认定损失为98560元(55080%224)。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沙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庆发赔偿损失98560元;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6元(其中,原告申请缓缴3843元),审计费20000元,合计27686元,由原告顾**负担25420元,由被**小学负担226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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