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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夹心板厂与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崇川区金*彩钢夹心板厂(以下简称金*彩钢厂)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钢厂的经营者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彩钢厂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左右就保持合作关系,被告根据其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彩钢夹心板,因双方比较熟悉,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每次现款提货。2013年年底,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8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不能即时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秋**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彩钢夹心板。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金*彩钢材料款计捌万捌仟元正(88000)到2014年10月前付清欠款人马**(南通市**限公司)2014.1.29日”上述欠条出具后,原、被告再未发生往来,被告亦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彩钢夹心板,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后未能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付款逾期之日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秋**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金*彩钢夹心板厂货款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上述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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