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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与钱*、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通通州支行与被告钱*、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朋举、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钱*订立《”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23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五年,同时对违约事项及责任明确约定;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上述额度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3日、18日,原告两次共向被告钱*放款2180000元,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钱*、黄**偿还借款本金2180000元、利息35820.11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并支付2015年9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提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算);2、被告钱*、黄**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0元;3、确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七路)3-7幢32室房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钱*辩称,借款、抵押均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钱*向原告申请2300000元额度借款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月28日,被告钱*与原告订立《”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钱*提供最高不超过2300000元的授信额度,钱*使用授信额度应逐笔与原告订立《提款协议》、借据,方可使用合同项下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5年,贷款用途及提款方式均以《提款协议》为准,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也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每笔贷款的利率按双方订立的《提款协议》约定执行,利息自原告每笔授信使用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就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执行的贷款利率上加40%的利率;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为违约,并视为钱*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同日,两被告还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七路)3-7幢3号房产(房产证号:通州房权证川港字第号)为被告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额为23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2年3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300000元。

基于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被告钱*于2015年3月13日、18日与原告各订立一份《”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分别向原告申请提款880000元、13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两笔贷款的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月15日为付息日。3月16日、18日,被告钱*向原告各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80000元、1300000元,利率均为5.1271u0026permil;;原告按约定将两笔借款以受托支付方式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

被告钱*借得上述款项后,支付了借款2015年5月15日前的全部利息,8月11日支付880000元借款6月15日到期利息4511.83元及复利33.06元、7月15日到期利息中的3655.46元,未能支付其余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向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以上事实,有《”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单》、《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借款、抵押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作出共同偿还承诺,即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借期虽未届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违约行为明显,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但原告主张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即可视为贷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1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可以支持;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根据案情、标的额,酌定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44000元。两被告以相关房产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依法取得相应房产的抵押物权,在主张实现债权时,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为限。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2180000元、利息35418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及2015年9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1271u0026permil;上浮40%计算);

二、被告钱*、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州支行律师代理费44000元;

三、原告中国**通通州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钱*、黄**的债务,对被告钱*、黄**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七路)3-7幢3号房产(房产证号:通州房权证川港字第号)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23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3元,由原告负担10元,两被告负担17433(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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