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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陵区苏*电气经营部与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陵区苏*电气经营部(以下简称苏*电气经营部)与被告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电气经营部之负责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电气经营部诉称,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控制与保护开关,并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总货款为48150元。后被告提出不需要型号为SLCPS-12C2.5/06FM的控制与保护开关,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其余全部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359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后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故意拖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均口头答应,但无任何实际偿还行为。原告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359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电气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被告是在业的合法商业主体。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三、送货单一份,是被告方经办人梅*代表被告方签字确认接受货物,证明被告方拖欠原告应付的货款43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器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苏*电气经营部与被告**器公司签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联通变压器公司向乙方苏*电气经营部购买各类控制与保护开关。合同第一条列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事项,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4815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到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6个工作日内货到甲方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按时交货,甲方收货后全部结账。合同第五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泰**院起诉。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方交付货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载明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事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取价值43590元的货物。后因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致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诉讼。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于2015年5月18日收取了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账户内汇入的货款37256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256元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6334元,并给付该款项对应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器公司与原告苏*电气经营部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器公司未能按约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苏*电气经营部要求被告**器公司给付剩余货款633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海陵区苏*电气经营部欠付货款人民币633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633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44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时迳交原告,其余部分420元由本院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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