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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苗金赢、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苗*赢、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苗*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0月21日13时45分,被告苗*赢驾驶鲁P×××××号轿车在姜堰区人民路与鸡鸣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9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损失2000元、义齿修复费用16000元,合计156911.87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车辆损失2000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苗*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苗*赢垫付的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缺少证据,护理费标准偏高,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庭酌定。认可交通费15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缺少证据。虽然鉴定报告对义齿修复费有一个价格区间,但应当在其实际发生时再予以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1日13时45分,被告苗*赢驾驶鲁P×××××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堰区人民路与鸡鸣路交叉口,右拐过程中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被告苗*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

(二)事发当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口腔内11、21牙齿外伤缺失、12、22、23、31、32、41、42牙齿外伤松动、头面部外伤、高血压病、上颌骨及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接受右桡骨内固定术。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截止起诉之日原告的医疗费计41929.37元,其中原告支出11929.37元,被告苗*赢支出30000元。

(三)经本院委托,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主要后遗右腕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以60日为宜;3、建议11、12、21、22、23、31、32、41行义牙修复,总费用在6000元至10000元左右,如维护好,义牙更换周期在口腔医学临床上一般认为宜在10年至15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2290.5元。

(四)事发时原告在姜堰**管理中心工作,从2000年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上列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苗*赢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医保卡、社会保障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明细表、事故押金票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苗*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审核如下:医疗费419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建议的120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不超出同行业平均水平,本院照准)、护理费6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建议的60天,根据当地护理费水平酌情确定100元/天为标准)、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从事非农工作,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义齿修复费用16000元(综合原告的年龄,本地人均寿命、义齿更换周期,计算两次更换的费用,每次的更换费用参照鉴定意见的平均值8000元),合计150021.5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付给原告,鉴予被告苗*赢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苗*赢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20021.57元,另返还被告苗*赢30000元。鉴定费2290.50元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120021.57元(此款直接支付到原告张**在中国**堰支行62×××16账户),另返还被告苗*赢30000元(此款直接支付到被告苗*赢在中国农**限公司夏津支行62×××18帐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20元,鉴定费2290.5元,合计40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0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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