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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铁艺厂与吴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锦*五金铁艺厂(以下简称锦*五金厂)与被告吴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锦*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吴学良的委托代理人冯**、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锦*五金厂的投资人顾**、原告锦*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学良的委托代理人冯**、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五金厂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护栏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货三横梁组合式栏杆等。原告为被告供货栏杆及门至指定的小区,后双方对郎*安置房小区、城北小区、东城小区、零星工程小区几个工程额栏杆及门的款项进行对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仍结欠原告34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护栏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护栏购销买卖关系,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

2、对账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进行对账,被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42000元;

3、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4、被叫号码充值发票原件1份,以证明上述短信来往记录中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寻找相应工地,然后由原告提供材料进场地安装护栏、门等。原、被告双方的案涉货款均已结清,并无结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信息登记表原件1份,以证明顾锦阳系原告方投资人。

2、婚姻登记表原件1份,以证明王**与顾锦阳系夫妻关系。

3、银行转账明细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投资人的妻子王**累计付款36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护栏购销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标的物为护栏及大门,并对于付款方式也进行约定,即被告只需要支付70%货款,余款25%应当在验收书后1个月内支付,另外5%保证金在1年内支付,因此原告应当出具与被告所做的工程已经进行相关验收的合理手续;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并非是对账单,只是被告对于自己所承建工程所作的明细;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并不符合电子证据的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记录中只显示“吴**”,并没有显示号码,手机的所有人是可以自行对手机里的号码、代号进行编辑存储的,即使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也应是吴**本人手机或本人注册的微信号码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且该证据也是复印件,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话费充值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企业信息登记表、婚姻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明细中的36万元支付的是2012年以后的部分工程款,对账之后至2015年年底又发生了二百多万元的业务,因此案涉的34万元货款还是没有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对2012年以后的工程进行对账,被告都未予配合。

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护栏购销合同、对账单、话费充值发票、企业信息登记表、婚姻登记表、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仅提供了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的截屏,截屏只显示“吴**”,未显示电话号码等信息,也无相应电信部门的短信流水记录,无法证明聊天的一方主体系被告吴**本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锦*五金厂系顾**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锦*五金厂的投资人顾**与王*秋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

2011年3月30日,吴学良作为甲方、锦*五金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护栏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订购的产品为三横梁组合式栏杆,规格为32*16方管、无立柱、高1.2米,单价为88/平方,大门按实样制作,单价为230/平方;交货时间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交货至现场安装;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批次进场安装结束,甲方付给70%货款,工程验收结束一月付至95%,余5%作为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锦*五金厂向吴学良指定的工程供应三横梁组合式栏杆等产品并安装在朗里安置房小区、城北小区、东城小区、零星工程的项目中。此后,吴学良手书“顾账单明细”一份共三页,写有东城小区、朗里安置房小区、城北小区、零星工程的栏杆、门、柱子等项目的明细,包括单价、数量、合计金额等,手写的明细中有另外一种字体系王**所写,其中在写有“零星工程”的一页明细单中,有王**书写的“总合计:1106510元”,“带环栅栏”“830元”,“小门一对”“发票税金”“6000元”,“已付67.4116元-3万(购车)+10万元u003d74.4万元+1.4万u003d75.8万”,“实际欠款34.2万”。吴学良在“实际欠款34.2万”的下方签字,并签署日期“2012.1.21”。上述账单明细出具后,锦*五金厂与吴学良继续开展业务往来。

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吴学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王**支付36万元。

以上事实有锦燕五金厂提供的护栏购销合同1份、顾账单明细1份、营业执照1份、婚姻登记表1份、银行转账明细2份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是否结欠原告锦*五金厂款项及结欠金额。

原告锦*五金厂认为:双方在2012年1月21日对账之后至2015年年底又发生了二百多万的业务,原告锦*五金厂如实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吴**并未履相应付款义务,尚结欠原告货款78.98万元。本案中对账的34.2万元这笔款项并未支付。根据护栏购销合同以及商业交易规则,买方向卖方购买商品,应当支付部分商品的预付款或定金,被告吴**提供的36万元的转账明细,系为后期交易往来的预付款,符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商业规则,与本案无关。每个工程是独立的项目,被告吴**的付款进度要看其拿到的工程款的进度,并不是按照结欠款项的顺序付款。双方合作的前两年是工程结束后付款至60%左右,2013年到2015年就没有再付该部分款项。被告吴**结欠原告锦*五金厂的工程款合计为34.2万元,但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为36万元,被告支付的内容无法证实是结欠原告的该笔工程款。

被告锦*五金厂则认为:原告锦*五金厂提供的账单明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欠条,也非对账协议,当时被告吴**书写工程款明细是要原告确认哪些工程量是原告完成的,需要原告提供相应单据后才能进行结算。即使被告吴**结欠原告锦*五金厂工程款,被告已举证证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已向原告的投资人配偶王**累计支付36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012年之前的欠款,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只需要审理原、被告双方2012年之前的往来,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吴**的付款是滚动支付的,即按照货款产生的顺序归还,先给付前面的货款,再给付后面的货款。原、被告双方有多笔相互独立的买卖,并非同一买卖合同的产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原告锦*五金厂所述,双方至2015年还有往来,被告吴**的还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货款,但双方每次买卖都是独立的,双方对历次货款也没有统一的约定,负担大致相当,也无其他担保,因此,被告的每次付款也是按照货款产生的顺序清偿,被告已不再结欠原告2012年之前的货款。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护栏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给付相应款项。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购销合同,但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看,原、被告之间应属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被告在账单明细中的实际欠款34.2万元处予以签字,应视为被告对其结欠原告定作款的确认,故对被告关于出具账单明细系为了确认原告工作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款项34.2万元。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原告安装结束后给付70%的货款,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需支付部分商品的预付款或定金,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预付款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的36万元为后期交易往来的预付款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投资人的配偶共计支付36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和收款人王**的身份,以及原告未举证证明王**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作款。双方均明确在对账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但原告未提交双方后续交易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对被告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所清偿的债务及清偿顺序未进行约定,原告也在庭审中表示因时间较久,无法确定具体每一笔付款所对应的具体业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36万元系针对对账之后新发生的工程所支付的款项无事实依据,被告支付的36万元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原、被告双方已对账确认的案涉债务。因此,被告已对原告主张的定作款履行了给付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双方对账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012年1月21日前的定作款,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定作款34.2万元后,累计向原告支付36万元,已履行了该部分定作款的给付义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被告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的定作款已由被告足额给付,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如认为被告仍结欠款项,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江**铁艺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吴江锦燕五金铁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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