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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限公司与太仓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新**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制产品。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编号为p00rd004121、p00rd004180、p00rd004221的采购单。原告根据订单载明的货品及规格要求在订单规定的交货期内完成了相关产品的制作。但被告却在原告完成订单制作之后,不予接收货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p00rd004121、p00rd004180、p00rd004221的定作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定作货款15720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新**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定购要求定作各式木制产品。

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传真、qq传输方式洽谈定作事宜并签订编号为p00rd004121、p00rd004180、p00rd004221的定作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各式镜框,合同同时约定了货号、货品、规格、数量、含税单价、总价、交期等事项,定作价款合计157204.50元。

编号为p00rd004121的定作合同总定作价款131077元(交期为2014年5月15日),合同约定:1.木质框架a型款式2、规格为450*440、数量为300片、含税单价为65.55元、总价为19665元;2.木质框架a型款式4、规格为950*330、数量为100片、含税单价为83.95元、总价为8395元;3.木质框架b型款式1、规格为450*330、数量为400片、含税单价为120.75元、总价为48300元;4.木质框架c型款式1、规格为450*330、数量为100片、含税单价为59.80元、总价为5980元;5.木质框架c型款式2、规格为450*440、数量为215片、含税单价为65.55元、总价为14093.25元。

编号为p00rd004180的定作合同总定作价款9740元(交期为2014年5月2日),合同约定:1.木质框架a型款式1、规格为450*330、数量为50片、含税单价为59.80元、总价为2990元;2.木质框架b型款式2、规格为450*440、数量为50片、含税单价为135元、总价为6750元。

编号为p00rd004221的定作合同总定作价款16387.50元(交期为2014年5月20日),合同约定:1.graphicframbprofile-a型款式1、规格为450*330、数量为50片、含税单价为71.16元、总价为3558元;2.retainingpanel、规格为395*274*3、数量为50片、含税单价为2元、总价为100元;3.graphicframbprofile-b型款式2、规格为450*440、数量为50片、含税单价为155.25元、总价为7762.50元;4.retainingpanel、规格为395*384*3、数量为50片、含税单价为2.50元、总价为125元;5.graphicframbprofile-d型款式3、规格为575*450、数量为50片、含税单价为93.84元、总价为4692元。

定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苏**有限公司按约定作加工完成了上述定作产品,因被告迟迟不提供包材,原告只能用自备的塑料薄膜将上述定作货物进行简易包装随时等待被告提供包材并通知发货。原告苏**有限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太仓新**有限公司收货,但被告均以客户原因为由让原告等待交货通知来拖延。关于涉案定作货物的运输,原告庭审中陈述:由原告在每次上一批货物时从被告公司带走被告提供的定作货物的包材,再由原告用该包材将上述定作货物包装好后送至被告太仓新**有限公司,但现被告太仓新**有限公司拒不提供包材。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州市**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5日电子邮件、2014年4月29日电子邮件、2014年5月12日电子邮件、2014年6月9日电子邮件、2014年7月2日电子邮件、2014年10月8日电子邮件、编号为p00rd004121、p00rd004180、p00rd004221的定作合同、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定做货物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磋商定作事宜的电子邮件、沟通签订定作合同的电子邮件、定作合同、定作物的照片材料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三份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涉案三份定作合同对定作物的货号、货品、规格、数量、含税单价、总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经核算三份定作合同定作物总价款为157204.50元,现原告已按约对被告定作的全部木制产品生产完工,被告一直拖延收货,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涉案三份定作合同同时支付定作物价款157204.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仓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p00rd004121、p00rd004180、p00rd004221的定作合同。

二、被告太仓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定作货款157204.50元。

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4564元,由被告太**柜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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