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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侯**,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庄**、委托代理人邵**、沈**,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蒋**、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5日向第三人朱**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显示承包地面积为4亩,地块名称为村东北,承包方为第三人朱**及其配偶薛慧珠。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将原告依法承包的芦笋地3.58亩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朱*存诉称:1994年,原告以家庭为单位依法承包本组承包地合计9.322亩,原告因此取得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5年底,因原告体弱多病,孩子多且年龄小,耕种上述土地无法维持生活,故原告与时任队长朱*均协商,将上述土地暂交队里安排他人耕种,但承包经营权仍属原告享有,后上述土地中的“芦笋地”3.58亩由队里转交第三人耕种。2015年初,原告及子女回到老家欲要回上述承包地,但第三人朱**拿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上述土地已登记在其名下。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何桥**朱窖三队1994年分地清册,清册上注明期限是1994年至2027年,该清册原件在村委会,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拟证明:1994年原告依法承包了该组承包地合计9.322亩,原告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经营权;

2、何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土地位于“芦笋地3.58亩”是由第三人朱**耕种,原告方得知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在2015年年初,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3、2014年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即2014年对1994年分地的情况进行重新统计,加盖了肖**委会的公章,拟证明:在1994年分地时原告方承包地的面积及每块地块的名称,和原告提交的1994年的分地清册相互吻合。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辩称:1994年二轮承包时原告户4.5口人取得了9.322亩承包地,1995年原告全家去外地生活,土地无人耕种,1994年第三人户在外地没有分得土地,1995年回来时村组就将原告不种的“笋地东北3.58亩(现更名为村东北地)”交给第三人耕种至今。在2008年换证时,村组和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依据承包合同以及村镇上报的清册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第三人朱**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

2、肖庄村制作并且提交给被告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登记表。

以上证据拟证明:肖庄村将本案诉争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并制作了登记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及徐**(1994)25号文件、徐**(2000)43号文件、徐**(2007)25号文件。

第三人朱**述称: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朱**所承包的土地是由村组发包的,且发包的土地数量和当时第三人家庭成员及分地标准完全一致,原告将土地交给村集体,村集体对外进行发包,原告已经丧失了承包经营权。此外,在这期间均是第三人朱**履行相关缴纳公粮及筹集费用等相关成员义务,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朱*均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外流至外省20多年,涉案土地由大队分给第三人朱**耕种,公粮、提留款等义务由第三人朱**履行;

2、朱**和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拟证明:朱**家分地人口数是5人,分地数量和区政府提供的底册的数量及当时每人分摊面积是相符的;

3、肖庄村朱窖3队东南八厘地分地清册复印件,拟证明:当时朱**是以其父亲朱**名字分的地,分的是5口人的地,涉案土地分配和该次土地分配政策相一致,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面,申请法院到村委会调取分地底册及历次变更的分地底册。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自1994年以来,徐州地区一直没有对土地进行重新承包,村里把原告方依法承包的土地交由第三人耕种,并且将原告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合同和清册与1994年的不一致的地方应该以1994年的为准,被告以2008年底册作为依据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事实充分,同时从分地登记表上能够看出第三人朱**及其父亲共计5人当时的分摊面积与现在的种植面积一致。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时依据的是2008年的承包土地清册,相关内容已经发生变化;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颁发土地经营证时是依据2008年的土地清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才实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该村集体在1995年已经把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不应依据该法;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该证据虽然加盖肖**委会公章,但是不能证明是肖**委会对信息内容的认可,原告陈述是2014年重新统计,这一事实不存在,2014年并没有发生确权统计的情况,基本信息表登记的内容和被告提供的2008年该村集体制作的土地清单及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一致,内容不真实,基本信息表没有调查人签字,也没有调查机构的确认信息,仅仅有更改过的由他人代签的朱**的签名,没有具体的日期,该证据是信息采集表,但采集人、采集目的均不明确,内容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内容只能证明当时原告家应分地人口数和应分地数量,对于是否实际已经分得土地还应当提供承包合同和相关权属证书予以证明,只凭该清册无法证明已实际取得该宗土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内容只是显示该涉案土地目前的状况和实际耕种人,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土地的分配和村委会的发包关系,村委会2月26日的证明上也明确原告家人外留他乡,无人耕种,也说明村委会有权将荒置的土地发包他人;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内容上也说明该土地是村委会又补分给朱**的,进而证明该土地的发包方对外发包的事实,第三人朱**承包土地的来源是合法的。结合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可以看出该宗土地一直由村委会对外发包,并申报、颁发承包证,该行为已经完成七年之久,应当在村内进行过公示,因此,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以区政府和村集体对外发布公示之日开始计算,公示就应当认为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状态,因此,不能以原告所说的从回家之后计算诉讼时效。证据4同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对其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且该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登记在第三人朱**名下的土地包括涉案的3.58亩土地;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分地年限,也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该证言在本案中属于辅助证言,证人有可能对细枝末节记忆上有误,但是关于土地部分和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是一致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颁发的;证据3系复印件,但是和被告提供的该村集体2008年制作的登记清册是一致的,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加盖了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公章,但因该信息表“现户主信息”及“承包土地变动情况”栏均为空白,且并无确切调查时间及调查人签字,故不能体现与涉案争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朱*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因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没有制作时间,且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故该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存系铜山区何桥镇肖**委会朱窖村村民。1994年,原告以家庭为单位依法承包村组承包地合计9.322亩,其中包括芦笋地(现更名为村东北地)3.58亩。1995年原告朱*存一家人到外地生活,为避免耕地荒芜,村组将上述芦笋地3.58亩交由第三人朱**耕种。2008年5月20日,肖**委会与朱**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并制作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表》,该两份材料均记载:肖庄村将该村4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朱**承包,承包期限至2027年8月31日,其中包括上述芦笋地3.58亩。2008年5月25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表》,向第三人朱**颁发了编号为苏Cm011003122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初,原告朱*存回乡,要求重新耕种上述土地,第三人拒绝交还土地。原告朱*存向徐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朱**返还承包地。朱**出示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朱*存对该民事案件撤诉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给朱**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三人确认,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4亩土地,包含原告要求返还的芦笋地3.58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朱**于1995年举家去外地生活,虽然中间返回过几次,但直至2015年初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承包地时,才知道存在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应当认定原告于2015年初才得知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关于原告请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此,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具有向本行政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据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基于发包方(村集体、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与承包方(村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政府部门并无干涉土地发包、承包等相关民事活动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据此,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发包方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相关材料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依据肖**委会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表等申请材料,向第三人颁发苏Cm0110031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相应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颁发苏Cm0110031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对第三人朱**与肖**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但在该合同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朱**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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