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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与被告骆**、第三人骆*乙、第三人骆*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骆**、第三人骆*乙、第三人骆*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第三人骆*甲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暨第三人骆*乙的法定代理人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两第三人系原、被告的女儿,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19号翠岛花城**苑*幢***室的房屋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但离婚后被告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及两第三人所有,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税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丙辩称:离婚协议系一时冲动订立,应为无效。涉诉房屋同意归两第三人所有,但不同意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骆某甲的述称意见与原告翟*一致。

第三人骆**的述称意见与被告骆**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与被告骆*丙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骆*甲与骆*乙系原、被告所生女。2011年6月29日,原告翟*与被告骆*丙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骆*乙由被告骆*丙抚养,女儿骆*甲由原告翟*抚养。被告骆*丙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19号**苑*幢***室的房产(丘号×××)归原告翟*以及第三人骆*甲、骆*乙共同所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称离婚协议未经慎重考虑,故而无效,该辩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19号**苑*幢***室的房产(丘号×××)归原告翟*以及第三人骆*甲、第三人骆*乙共同所有,被告骆*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翟*、第三人骆*甲、第三人骆*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翟*负担。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翟*已预缴),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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