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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箱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可易达冶金**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武汉可易达冶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易**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可易**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委托加工复合轧机主减速机和可逆轧机主减速机各1台,其中复合轧机主减速机已经交付,被告尚欠货款及质保金46000元。可逆轧机主减速机被告尚欠提货款1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复合轧机主减速机项下货款及质保金46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可逆轧机主减速机项下提货款11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可易**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未约定提货时间。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系为了转让合同项下减速机,因买受人尚未要求被告交付可逆轧机主减速机,故该部分合同暂缓履行。被告已付款600000元,均系支付复合轧机主减速机的货款,故被告已付清复合轧机主减速机的货款,且超付20000元。可逆轧机主减速机的预付款尚未支付,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故被告亦不应支付可逆轧机主减速机的提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1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复合轧机主减速机和可逆轧机主减速机各1台,价格分别为580000元、220000元,合同总价800000元;合同生效4个月内交货;按被告图纸加工、验收,图纸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预付款30%,合同生效,提货款50%,款到发货,安装调试正常后付15%,质保金5%,一年内结清。

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同年9月16日,原告将1台复合轧机主减速机交付被告。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产品回执单、增值税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付款金额为600000元,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该合同生效。被告抗辩称其已付款项均为复合轧机主减速机项下货款,并未支付可逆轧机主减速机货款,故关于后者的加工承揽合同未生效。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已付款项针对的设备达成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暂缓履行可逆轧机主减速机部分的承揽合同。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600000中包含复合轧机主减速机的预付款174000元、提货款290000元、调试款70000、可逆轧机主减速机的预付款66000元,亦未同步计算2台减速机的货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已付货款的性质达成合意,故原告此项主张亦缺乏合同依据。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已达成合意变更原加工承揽合同,故应按照案涉合同的文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已付款项的性质。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后,预付款付清,合同生效。被告已付款部分除预付款240000元外,剩余360000元,不足合同总额的50%,故该部分款项均为提货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复合轧机主减速机,故可认定该设备的提货款290000元已经付清,另70000元为可逆轧机主减速机的提货款。故此,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复合轧机主减速机的调试款87000元、质保金29000元、可逆轧机主减速机的提货款40000元、调试款33000元、质保金11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原告交付的复合轧机主减速机已经安装调试合格,且质量不存在问题。原告主张其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的时间为2013年9月底,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依约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复合轧机主减速机的剩余货款116000元。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4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合同生效4个月内交货,被告最迟应于交货前付清提货款。合同于2013年9月13日生效,故被告应于2014年1月13日前付清可逆轧机主减速机的剩余提货款40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该部分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从未向原告提供可逆轧机主减速机的图纸,即使原告已经将设备制作完成,亦不能证明系本案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对此,本院认为可逆轧机主减速机部分的提货款付款条件并非原告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在付清提货款后,如认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其图纸要求,可另行主张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需说明的是,本院系依据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的文义对被告已付款项的性质做出不同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并不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可易达冶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有限公司复合轧机主减速机剩余货款11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可易达冶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有限公司可逆轧机主减速机剩余提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可易达冶金**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7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150元,由被告武汉可易达冶金**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箱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武汉可易达冶金**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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