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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全与被告张*、昊**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全与被告张*、昊**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全,被告张*、被告昊**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及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全诉称,2015年8月27日18时46分许,被告张*驾驶被告昊**司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财产损坏。现要求被告张*、昊**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873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昊**司辩称,张*系昊**司的工作人员,系在行使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殷*全伤后的合理损失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赔偿原告殷信全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8时46分许,被告张*驾驶被告昊**司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殷**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伤后至南**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等伤。2015年12月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殷**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殷**伤后自行用去医疗费823元、损失护理费3940元(住院17天,每天80元、出院43天,每天6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每天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120元、停车费10元。

另查明,张杰系昊**司的工作人员,系在行使职务行为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昊**司,该车于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殷*全系本市居民,其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告殷*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昊**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23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120元、停车费10元、衣物损失1920元,合计187355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被告昊**司的车辆致原告殷*全受伤、车辆损坏,殷*全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5年6月30日在被**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公司依其与被告昊**司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按张*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昊**司赔偿。原告殷*全主张的误工损失及衣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殷*全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殷*全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063元、伤残部分损失151724元、财产部分损失1120元、停车费10元,合计1549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49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昊东公司赔偿原告殷**停车费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殷*全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为66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8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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