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箱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汉**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浙江汉**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4年11月,其与被告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其为汉**公司加工齿轮与传动轴若干,总价为600000元,合同对产品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定做产品全部交付给了被告,汉**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剩余15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汉**公司支付其加工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汉**公司未应诉,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公司与浙**士船用推进系统**公司(以下简称汉力士推进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1份,约定:1、由金**司为汉力士推进公司加工TTM-02-01-14齿轮20个,TTM-02-01-13驱动轴20个,每1齿轮、驱动轴为1套设备、每套单价30000元,合同总价600000元;2、交货期:2012年11月30日前交付15套,其余产品于2013年7月提货;3、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网银或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货到票到后,春节后付第一批余款,不晚于2012年3月底付款,其余5套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金**司于2013年1月28日及2014年9月25日分别向汉力士推进公司提供了15套、5套设备,汉力士推进公司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150000元加工款,且经金**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浙江汉**份有限公司原名浙**士船用推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发货清单、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原告金**司与被告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现金**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金**司主张的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汉**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有限公司加工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浙江**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