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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箱,货款未付,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尚欠原告水箱货款290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箱。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1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1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水箱,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29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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