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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吴**店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吴**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苏(吴)工伤认字(2015)第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谭*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5)第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朱兵兵于2014年8月7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苏**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左踝部撕脱伤伴内踝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上述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白**公司诉称:一、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根据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对第三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无法认定的结论,故第三人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并没有得到确认。综上,被告所作苏(吴)工伤认字(2015)第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系复印件):1、苏(吴)工伤认字(2015)第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决定;2、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中法院)(2014)吴**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民事判决中确认第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证人王*、刘*的证言及被告所作询问调查证实,2014年8月7日,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15时30分,而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5时10分许,显然在合理时间内;且事故地点在其租住地至原告公司的合理线路内,故第三人系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二、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对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法院判决案外人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证明第三人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若有异议,应当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放弃了举证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苏(吴)工伤认字(2015)第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吴)工伤认字(2015)第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送达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文书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据3-5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申报登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材料及被告的受理情况;6、朱**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事项;7、全日制劳动合同书;8、收入证明,证据7-8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吴*大队(以下简称吴*交警大队)苏公交吴证字(2014)第CN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0、吴*法院(2014)吴**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10证明第三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经过;11、门诊病历;12、出院记录,证据11-12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及治疗情况;13、刘*的证人证言;14、刘*的居民身份证;15、王**的证人证言;16、王**的居民身份证,证据13-16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及证人的身份事项;17、上下班时间表,证明第三人的上下班时间;18、路线图,证明第三人上下班的行驶路线;19、租房合同;20、沈**的居民身份证,证据19-20证明第三人的居住地情况;21、授权委托书;22、律师事务所函;23、律师执业证书,证据21-23证明第三人的授权委托情况;24、刘*的调查笔录;25、朱**的调查笔录,证据24-25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6、苏(吴)工伤证字(2015)第0099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7、送达回执,证据26-27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及文书的送达情况。被告提供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朱*兵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10中法院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佐证,且无证据证明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7-18系第三人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19有异议,因未见租住房屋的房产证,故不能证明沈**系房主及第三人确系租住在此地;对证据24、2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的事实及程序经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关联性,证据13、15、17-18、24-25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证据1、10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兵系原告白**公司职工,从事厨房切配工作。2014年8月7日15时10分许,案外人沈**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吴中区东吴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路口时,与第三人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倒地受伤,经苏**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左踝部撕脱伤伴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9月3日吴中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全面查证事实,故对事故责任作出无法认定的结论。同年10月8日,第三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吴中法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根据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推定由机动车一方即沈**对非机动车一方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5月15日提交了齐全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年5月22日受理后,向原告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2015年7月10日,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5)第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工作地点位于本市吴中区迎春南路97号;第三人事发时的居住地位于本市吴中区红庄新村4-10号。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下午时段的上班时间为15时30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第三人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15时30,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5时10分许;事故地点位于第三人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且接近工作地,故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时发生交通事故。审理中,第三人补充提交了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虽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起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吴中交警大队虽未作出认定,但吴中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中,根据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已判决确认由沈**对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据此认为第三人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进而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苏(吴)工伤认字(2015)第0134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吴**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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