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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丁**、江苏**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牧羊集团于2014年8月5日在本院向丁**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两案依法合并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丁**(2015年2月10日庭审未参加)及委托代理人周**、姜**(2015年2月10日庭审未参加),被告(原告)牧羊集团委托代理人禚保颂、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丁**诉称,1992年下半年,丁**入职于牧羊集团,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左右,双方又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丁**被调到牧羊集团下属的隧道分公司工作,在装配工岗位工作至今。2014年3月,因隧道分公司发放的1、2月工资较低,该公司员工和公司管理层产生矛盾。当时,丁**正在出差期间,并没有参与到该次纠纷中。2014年3月24日晚6点左右,因上述事件,隧道分公司全体员工被召集开会,在会上,该公司副总经理王*将矛头指向丁**并称丁**帮该公司两人跳槽,丁**否认并辩解。王*当即宣布开除丁**。之后,该公司迟迟没为丁**办理相关离职手续。5月6日8时左右,隧道分公司门卫告知丁**已经被开除,并禁止其进公司,丁**当时向邗**派出所报警求助。5月7日,牧羊集团人力资源部代表和丁**就解除合同赔偿事宜商谈,但未达成协议。2014年5月12日,丁**向扬州市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邗**裁委)申请仲裁,牧羊集团为了否认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仲裁期间,故意制造证据,认为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邗**裁委的认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扬邗劳人仲案字(2014)第169号仲裁裁决书;2、支付丁**赔偿金187308元;3、补交丁**2007年前的社会保险;4、依法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附随义务。

原告(被告)丁**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作证、工作牌、医疗保险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中**银行存折以及工行牡丹卡明细各一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前,丁**的月收入为4257元及双方劳动关系始于1992年下半年;

3、录音光盘二份,证明牧羊集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录音中牧羊集团承认丁**工作已20多年,也认可3月24日发生纠纷后,丁**要求回家休息及丁**被告知解除合同流程正在办理;

4、裁决书一份,证明丁**5月12日已经递交申请,按仲裁委工作流程5月13日牧羊集团接到通知,也就是说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走司法途径,之后牧羊集团一些列证据显然欲盖弥彰;

5、建行个人信息查询表及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从本账户签发之日起即2003年12月份就有工资收入,工资的发放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推翻了牧羊集团所陈述的双方建立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

6、吴*的证人证言,证明丁**在牧羊集团上班的起始时间;

7、胡**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在会上开除丁**以及丁**在牧羊集团的工作年限的情况。

被告(原告)牧羊集团辩称,1.赔偿金的数额没有依据;2.不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要求公司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即使提交也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在2007年之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4.鉴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为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附随义务;5.本案不存在诉讼费。

被告(原告)牧羊集团诉称,丁**系在牧羊集团的子公司牧羊钢结**限公司下属的隧道分公司工作的员工。2014年3月24日,丁**在员工大会上与另一名员工(隧道分公司的副总经理王*)发生争吵,对王*存在诸多挑衅言语和动作。事后,王*让丁**的车间领导与其沟通,让其平复情绪,可以回家休息三天后再来上班。三天后,丁**照常来公司打卡上班,但是却整日无所事事,不服从任何工作安排,给整个车间造成恶劣影响。在未经牧羊集团知晓并同意的前提下,丁**自2014年5月12日,私自缺勤旷工,为此,牧羊集团向其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了待岗培训通知,事后丁**也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的任何答复。丁**多次在不同场合纠缠王*,不断叫嚣让王*开除他,此外,丁**不停向各类媒体散播不实消息,企图抹黑公司。这一行为不符合《员工手册》约定的申诉程序。牧羊集团不胜其扰,由人资和法务同丁**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可能性,但在整个过程中,丁**只讲给我开除我的证明,并有预谋地对此进行录音。

牧**团《员工手册》对辞退程序有严格规定,丁**仅根据所谓的争吵事由辩称牧**团非法解除,于法无据。而且,在此期间,牧**团仍然给丁**发放了2014年4月、5月的基本工资。截止到仲裁庭开庭之日,牧**团并没有以任何书面形式提出与被告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没收其工牌,没有停发其工资,没有停交其社保,更没有阻止其来公司继续工作。丁**因对薪资不满意,于2014年6月初,到了早就预谋好的另一家牧**团竞争对手单位参加实习培训和工作,表明这一切都是丁**有预谋的行为。

综上,牧羊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2、请求判决牧羊集团无须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29799元。

牧**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丁**与牧**团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丁**与牧**团最新签订的是从2010年10月14日到2015年10月13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隧道公司车间员工任务安排表》五份,证明在2014年4月28日到2014年5月5日期间,牧**团一直给丁**安排工作任务,而丁**都没有完成并签字;

3、《2014年5月份计件制员工考勤表》三份,证明丁**从5月12日至5月30日一直处于岗位缺勤状态;

4、短信往来记录一份,证明牧羊集团已经向丁**发放2014年4月、5月工资,分别为749.5元、1480元;

5、牧羊集团人力资源部工资表及《关于丁**5月份工资发放的意见确认》各一份,证明人力资源部参照法务部建议,将之前扣除丁**罚款后的工资749.5元补齐至到手工资最低标准1480元;

6、《牧羊有限公司隧道工程公司文件》两份,证明隧道分公司对丁**连续5个工作日未按任务表完成工作任务提出警告批评并处以500元罚款;

7、2014年6月3日丁**在扬州生活网上发表的题为《扬**集团开除我,隧道公司至今不给我手续》的文章一份,证明丁**在仲裁委接受仲裁申请后的审理期间向新闻媒体披露不实信息,恶意诋毁牧羊集团,并严重扰乱仲裁庭公正裁决;

8、扬州牧**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投票盒,证明《扬州牧**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通过并公示的合法的公司章程;

9、2014年4月18日,丁**参加员工手册学习后签字的《员工承诺书》,证明丁**知悉公司关于申诉和辞退的流程;

10、2014年5月15日,牧羊集团人力资源部向丁**寄出的《岗位调动流程》和《待岗培训通知》各一份,证明至5月15日牧羊集团并未解除与丁**的劳动合同关系,更未如丁**所说将其开除;

11、电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丁发田至6月5日已在迈**公司工作多日;

12、照片6张,证明6月12日前后丁**在迈**公司参加培训等;

13、《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丁**在不存在被开除情形下提起劳动仲裁。

原告(被告)丁**辩称,3月24日公司领导口头开除丁**。从次日工作到4月10日领导再次重申以及5月7日上午丁**被公司门卫禁止同时也被告知劳动关系被解除,丁**均未被安排工作任务。牧羊集团和丁**之间劳动关系中丁**属于弱势,不可能也不会不珍惜自己的工作,更不存在到处散布牧羊集团虚假信息的事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12日,丁**与牧**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后,原被告再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2、根据甲方(牧**团)工作需要,乙方(丁**)同意从事操作工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甲方依法制定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乙方同意可以书面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丁**在牧羊集团下属子公司的隧道分公司工作。2014年3月24日,丁**与隧道分公司执行副总经理王*在开会时发生争执,王*表示可以开除丁**。

牧**团的岗位调动流程表显示:2014年3月28日,牧**团隧道分公司将丁**由装配工变为油漆工,理由系丁**开会时违反《员工日常行为规范》,3月31日,王*签发,4月1日,人力资源部开具调令并备案。

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7日,原被告之间多次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协商,均未果。

2014年5月12日后,丁**不再到单位打卡上班。

2014年5月15日,牧**团发出《待岗培训通知》:“你在2014年3月24日召开的部门内部会议上,与主管领导发生口角冲突,后消极怠工,不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考虑到特殊情况,公司给您进行了工作岗位调整,您也拒不执行。而且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发函日,你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正式通知你于收到本函第2日起到我司隧道分公司参加待岗培训…”

双方均认可,丁**的月平均工资为4257元/月。

根据丁**提供的录音资料,牧羊集团人资科任*表示丁**1992年7月份入职,至今有22年工龄。

2014年5月29日,丁**向邗**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牧羊集团:1、支付2014年4月基本工资1480元;2、支付赔偿金187308元;3、补交2007年前的社会保险;4、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7月11日,邗**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牧羊集团一次性支付丁**经济补偿金29799元;二、牧羊集团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丁**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三、丁**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证人吴某陈述:“19年前我与丁**在邗江粮**羊集团前身)上班”“我和丁**的工资是朱**发的,他是老板,他从厂里面拿的钱。”“外包是指跟老板朱**打工,牧**团把项目包给朱**,给的就是承包工程的钱,然后朱**又包给我们。后来牧**团进行了收编(改制),不再外包了。”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3年牧羊集团进行改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丁**与牧**团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二、丁**向牧**团主张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丁**能否要求牧**团补交2007年之前的保险。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丁**与牧**团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为2003年牧**团改制时。关于丁**在牧**团工作的开始时间,丁**提供的证人陈述“我和丁**的工资是朱**发的,他是老板,他从厂里面拿的钱。”“外包是指跟老板朱**打工,牧**团把项目包给朱**,给的就是承包工程的钱,然后朱**又包给我们。后来牧**团进行了收编(改制),不再外包了。”丁**对该证言亦予以认可,因此,2003年牧**团改制前,丁**与牧**团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07年10月15日,丁**与牧**团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结合牧**团工作人员在与丁**协调时认可其工龄为22年及丁**提供的证人证言,以2007年10月15日确定丁**在牧**团工作开始时间显然有失偏颇,而以牧**团2003年改制的时间确定丁**在牧**团工作的起始时间更为合理。因牧**团未能提供其2003年具体改制日期,故本院推定从2003年元月起,丁**到牧**团工作。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牧羊集团对丁**的工作调动缺乏合理依据,应视为“推定解雇”。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应满足两方面的要求:一、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或规定;二、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就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根据甲方(牧**团)工作需要,乙方(丁**)同意从事操作工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甲方依法制定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乙方同意可以书面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故牧**团对丁**进行岗位调整应经丁**同意并符合牧**团的规章制度。现牧**团在未经丁**同意的情况下以“开会时违反《员工日常行为规范》”为由对丁**进行岗位调整显然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而牧**团亦无法提供相关的规章制度证明其岗位调整的合理性,故丁**在岗位调整后离开牧**团的行为可视为“推定解雇”,也就是被迫离开,牧**团应给付丁**经济补偿金。结合牧**团支付给丁**的最后一笔工资系2014年5月份工资及丁**自2014年5月12日后即未到牧**团刷卡,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解除。丁**与牧**团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牧**团应为丁**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丁**的月平均工资为4257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元月至2014年6月1日,故牧**团应支付丁**经济补偿金48955.5元(4257×11.5)。

关于争议焦**,丁**要求牧羊集团补交2007年之前的保险不在法院受理的范围,其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丁**与江苏**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解除;

二、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经济补偿金48955.5元;

三、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丁**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四、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苏**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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