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徐州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龙区政府)、徐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彭城办事处)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庆功,被上诉人云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蒋**,被上诉人徐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戴**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材料,本院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新文化小区1#-6-601,2001年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建筑面积58.75平方米,房屋总层数7层,涉案房屋所在层数6层,同年6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23.5平方米。2006年,刘**与前夫协议离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出具(2006)云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文化小区1#-6-601房屋归刘**所有。2007年南京中央**有限公司(甲方)与云龙区政府(乙方)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因甲方建设用地需要,经批准需拆迁彭城路以西、中山南路以东、淮海东路以南、青年路以北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徐州**广场地块),约定由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负责完成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落实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协议、旧房拆除,并由乙方成立拆迁指挥部。后云龙区政府组建中央国际广场拆迁指挥部。中央**公司从2008年4月起,办理了相关行政手续,2009年5月取得了徐**字(20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8月20日原徐州市建设局发布徐**字(2009)5号拆迁公告。刘**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0年12月,在刘**不知情且未经拆迁管理部门对补偿安置进行行政裁决,亦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情况下,刘**涉案房屋被强行拆除。刘**认为其合法财产遭受侵害,应由云龙区政府及彭**事处承担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云龙区政府及彭**事处强行拆除房产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云龙区政府及彭**事处赔偿损失。另查明,根据评估报告,刘**涉案房屋在2010年12月、2012年10月15日、2014年9月24日三个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分别为27.46万元、33.45万元、42.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刘**的房屋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根据2007年6月22日南京中央**有限公司与云龙区政府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云龙区政府负责完成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落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旧房拆除等,云龙区政府也实际按协议成立了拆迁指挥部,并组织人员实施动迁工作。据此,可以推定云龙区政府授意或组织实施对刘**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云龙区政府应对本次强制拆除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刘**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彭**事处参与实施了对其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彭**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刘**对彭**事处的起诉,应予以驳回。2、因强拆行为发生时间为2010年12月,对强拆行为合法性审查,应适用**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云龙区政府或中央**公司与刘**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亦未履行行政裁决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将刘**的房屋实施拆除,其行为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故确认云龙区政府对刘**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云龙区政府对强制拆除刘**房屋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中央**公司是涉案建设项目拆迁人和受益人,故应由其直接承担赔偿刘**损失的责任,云龙区政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房屋属许可拆迁范围,且已被强行拆迁,屋内财产已经灭失,客观上不存在返还或恢复房屋原状的可能性,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采取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刘**损失,刘**亦同意以支付赔偿金方式予以赔偿。鉴于刘**的涉案房屋于2010年12月被违法拆除后,至2014年9月法院立案受理本诉讼前,补偿安置问题未能得到依法解决,不可归责于刘**,且刘**请求予以货币赔偿,而非产权调换,故从充分保护刘**合法权益及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刘**被拆除房屋赔偿价值,确定以2014年9月24日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为准,即42.26万元。关于刘**被拆除房屋内物品损失,因云龙区政府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致使刘**亦举证不能,刘**庭审中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陈述是相对客观的,予以采信,对刘**被拆除房屋内物品损失价值,酌定为4万元。关于刘**主张搬家费问题,因客观上不存在搬家需要,故不予支持。刘**的涉案房屋系2010年12月被强制拆除,并非在动迁期限内被拆除,刘**主张提前搬迁奖励、货币补偿奖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主张过渡费,参照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徐州市建设局徐**(2005)13号《徐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附件六中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住宅A、B类地区拆除合法面积10元/㎡.月。据此确定云龙区政府应赔偿刘**临时安置补助费58.75㎡10元/㎡.月3个月计1762.5元。综上,云龙区政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刘**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应赔偿刘**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确认云龙区政府2010年12月对刘**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二、中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各项损失的赔偿金(42.26万元+4.0万元+0.17625万元)计46.43625万元人民币,云龙区政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中央**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时,云龙区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评估报告违法,评估报告中没有房屋的装修装潢等相关附属物的评估价格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依据,对房屋的价值认定应当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网上公示的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为准,核算的基本价格是1.79万元/平方米。2、原审法院未认定搬家费、提前搬迁奖励、货币安置奖励是错误的,对于过渡费的认定金额较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确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5.8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云龙区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办事处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方法和估价的条件均有明确说明,包含原房屋使用功能配套的辅助设施价值,不存在漏项的情况。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中央广场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评估报告没有疏漏,法院重新评估是双方共同提出的,且评估机构是法院参与情况下摇号产生,上诉人现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不成立,评估报告分三个时间段评估,法院采用的是最高的评估价格,评估报告的结果合法合理。被拆迁房屋不是商品房,而是安置房,最早的评估价格是22万元。上诉人提出的提前安置、奖励费不成立,因为没有提前搬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其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拆迁项目由被上诉人云龙区政府负责且实际成立拆迁指挥部等事实推定云龙区政府应对强制拆迁刘**房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确认云龙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彭**事处参与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原审法院驳回刘**对彭**事处的起诉亦无不当。

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且已被强制拆除,屋内财产已经灭失,客观上不存在返还或恢复房屋原状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当采取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上诉人刘**的损失,刘**亦同意以支付赔偿金方式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同**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时点分别为2010年12月、2012年10月15日和2014年9月24日。江苏同**询有限公司根据法院提供的有关资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最终确定涉案房屋在对应的估价时点鉴定价值分别为27.46万元、33.45万元和42.26万元。该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评估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2014年9月24日为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42.26万元作为涉案房屋赔偿价值,已充分保护了刘**的合法权益。

关于上诉人刘**被拆除房屋内物品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刘**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将室内物品损失及房屋装修费用酌定为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刘**主张搬家费问题,因客观上不存在搬家需要,故不予支持。刘**的涉案房屋系2010年12月被强制拆除,并非在动迁期限内被拆除,刘**主张提前搬迁奖励、货币补偿奖励没有事实根据。

原审法院参照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徐州市建设局徐**(2005)13号《徐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附件六中的规定,确定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58.75㎡10元/㎡.月3个月计1762.5元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