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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2011年12月6日,吴**向其借款3万元,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吴**、张**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张**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吴**原审辩称:本案借条是其本人所写,确实向张**借钱了,也收到了张**出借的3万元现金。但该借该笔钱是为了张**建超市,而超市是张**让建的,也都是按照张**的意见建的,超市建成后张**却没有实际租赁,致使超市停了10个月,造成了损失,所以不同意还钱。

被上诉人辩称

张**原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理**:2011年12月6日,吴**向张**借款3万元。当日,吴**向张**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正。吴**签名,并书写落款日期2011年12月6日。

2012年1月1日,张**与张**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出租方(简称甲方)为矿南市场并加盖徐州市矿南市场印章,承租方(简称乙方)为广联超市并加盖徐州市泉山区广联超市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甲方将矿南市场南侧叁间门面房及市场部分场地出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元月十八日至2022年元月十八日止共拾年。考虑到场地及门面房需重新改造建设,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取乙方租金前叁年为每年24800元,第肆年开始双方协商再逐年递增,递增幅度上限不得超过基数的20%。租金交纳为六个月一次,分别于月初一次性交清。水电及有关费用由乙方按规定及时交纳。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能随意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负责承担。如遇自然灾害或政府拆迁,乙方应享受甲方同等的经济补偿。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由张**签字,乙方由张**签字。双方各自书写落款日期2012年1月1日。

原审庭审中,吴**陈述其与张**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是在租赁之前借的,但借钱是为了张**建超市。超市后来也建起来了,租赁合同也都写好了,但是张**不同意履行,这份合同就没有实际履行,张**也没有实际租张**的超市。张**不同意的原因是当时讲好的租金是5万元,后来讲到4万元,因为租金问题就没有同意。借的这3万元没有偿还过。

另查明:对于涉案款项,张**曾于2013年9月17日以租赁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返还租金3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案号为(2013)泉民初字第3820号。在该案审理中,张**陈述,租赁合同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张**没有交给其租金,一分钱都没有给,借条怎么打的不清楚,吴**是其对象,借条应该是吴**所签,徐州市矿南市场是其承包的。其没有收张**的租金,租赁合同也没有履行,法院不应支持张**的诉请。2014年3月17日,张**对该案申请撤诉。

吴**、张**于200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诉请要求吴**偿还借款3万元,有借条以及吴**、张**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张**与吴**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应当对吴**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对借款用途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吴**对张**因未承租张**的超市而造成该超市损失的抗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理涉。如果吴**、张**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超市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吴**、张**共同向张**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吴**、张**共同负担。

吴**、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虽然向张**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但系基于张**与张**之间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门面房改造费用由张**负担。吴**之所以出具借条而非收条,是因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后果认识不清。张**本案诉讼之前,依据本案借条起诉向张**主张租金,也说明了这一点。综上,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吴**原审中已明确本案3万元为借款,与房屋租赁合同无关。上诉人张**本人对此也在其他案件中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张**为证明本案3万元款项是租金而非借款,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82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并申请证人李*到庭作证陈述:张**说他和张**合作建超市,张**出钱,张**出场地,他们找李*负责地基础施工,张**说张**不给钱就不施工。后张**说张**已经给钱了,要求李*开始施工,然后李*开始按照张**的意见施工。对于张**给张**多少钱以及其具体性质,李*不清楚,对于上述陈述的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被上诉人张**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述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证据以及李*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3万元款项系租金而非借款,并对其依据本案借条先以租金起诉后以借款起诉的原因解释为:本案3万元是在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前上诉人吴**所借,合同签订后如履行可以冲抵租金。后该合同没有履行,所以起诉主张租金,但上诉人张**否认收到过租金,所以才撤诉后另行以借款起诉。本院对上述民事起诉状以及李*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3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就本案3万元款项向被上诉人张**出具的凭据,已写明是借款,并且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再次明确认可是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吴**、张**否认本案3万元款项系借款,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吴**、张**除二审期间提供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82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以及李*的证言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认本案3万元款项系借款,而被上诉人张**已对两次起诉的主张不同进行了合理解释,并且上诉人张**之前也明确否认收到过张**的租金,李*的证言也没有涉及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款项交付的金额和性质,即该两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原审中自认本案3万元款项系借款的事实。

综上,吴**、张**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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