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闫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闫新*的委托代理人朱飞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经被告中介购买昆山市XX镇XX花园房屋,为争取客户,被告承诺原告若原告购买该房屋则给原告优惠房价,以佣金返还的形式退还给原告30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闫**出具承诺书,承诺于签合同含贷款合同在内的30个工作日内将30000元返还本案原告,但本案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新*辩称:该30000元是房地产开发商支付给被告的佣金,但是房地产开发商至今未与被告结算,因而被告无法支付原告该笔佣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经被告闫**中介购买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房屋,同时被告承诺原告若原告购买该房屋则给原告优惠房价,以佣金返还的形式退还给原告3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闫**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本人闫**承诺将XX小区XX号楼XX室佣金30000元整返与客户王**,时间于签合同含贷款合同在内的30个工作日之内”。

再查明,本案原告王**成功购买了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合同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并成功办理贷款,贷款于2014年10月29日放款,之后如期还贷。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该3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承诺书、购房发票、手机短信、购房合同、贷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为出售房屋而出具的承诺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该承诺书系其所作。被告闫**应当依照承诺返还原告王**30000元,签合同含贷款合同在内的3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鉴于原告王**已正式签订了购房合同且购房贷款也已于2014年10月29日发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未拿到开发商的结算佣金为由不予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