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博**限公司与无锡永**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无锡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申请人无锡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因诉讼保全需要,对被申请人永**司在江**行的两个账户进行了冻结,对永**司名下103套房产进行了查封,对永**司在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的12个月租金进行了查封。永**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储**、陆*,申请人博**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安公司异议称:法院查封永**司名下住宅房91套,金额为1.03亿元;商业用房12套,金额为1.34亿元,冻结永**司江苏银行账户金额为110.06万元,查封申请人名下在悦**司的租金1080万元,查封、冻结财产累计金额约为2.49亿元,远超出博睿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造成永**司无法经营,并将会引发社会动荡及群体性不稳定事件的发生,故请求法院进行核准并解除超标的查封的财产。

申请人博**司辩称:法院保全的两个银行账号共1100608.07元,悦家公司的租金也没有支付到法院账上,保全永安的房产其如果在实现权利时通过拍卖途径变现必然会打折,因此保全的财产并未超过申请保全的标的。

为证明其主张,永**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证明法院查封的住宅房市值为13290元/平方米;2、《“家乐88生活广场”承包代理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永**司委托博**司销售的商业用房为68套,面积为11547平方米,买断均价为25720元/平方米,法院查封了其中的12套,面积为2685.9平方米,为优质商铺,应按照50000元/平方米确定价值。

博**司质证称该小区很多房屋是永**司用来抵扣供应商货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价格虚高,不能作为保全房产定价的依据。“家乐88”的商铺欠缴土地出让金,也会影响价格。

本院查明

本院对永**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跨度较大、“家乐88”的商铺涉及土地出让金争议,上述证据仅能作为价格参考,不能作为保全房产定价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5)锡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永**司的银行存款8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至江**行冻结了永**司两个账号的银行存款712361.02元、388247.05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至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封永**司名下房产110套。2015年2月4日,本院向悦**司送达(2015)锡民初字第00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永**司名下,在悦**司的12个月租金,合计1080万元。悦**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已按约向永**司支付了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其将按照本院通知书的要求,停止支付永**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应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应付租金为10671229.17元而非1080万元。

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锡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查封永**司名下位于无锡家乐苑6号1302室、1402室、1902室、2002室、2102室、2202室、2302室柒套房屋。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至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发出了(2015)锡民初字第00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上述七套房产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本院(2015)锡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2015)锡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对永**司的财产保全是否超过申请查封的范围?

本院认为,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本院根据博**司的申请,先后查封了永**司的两个银行账户和103套房产及永**司在悦**司的12个月租金,本院冻结的永**司在江**行的存款余额为1100608.07,在悦**司的租金为10671229.17元,与博**司的申请范围相差巨大,且存款、租金的执行优于其他动产与不动产的执行,故不宜对该两账户和租金解冻。关于永**司名下的103套房产,其中91套为住宅房、12套为商业用房,综合考虑当前房地产市场情况及将来变现途径等因素,可以解除部分查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永**司名下位于无锡永乐路382-1号、永乐路382-2号、永乐路384号、永乐路386号、永乐路386-2号、永乐路388-2001号、永乐路388-2006号、永乐路388-2008、永乐路388-2018号、永乐路388-2028号、家乐苑6号1403室、1603室、1703室、1803室、1903室、家乐苑7号1101室、1201室、1301室、1401室、1501室二十套房屋的查封。

二、驳回永安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两份,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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