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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3)泰虹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无**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华**公司(买受人)与无**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公司向无**公司购买Φ6.5m×40mm(Q235B)封头压鼓机一台、Φ4.2m×22mm(Q235B)封头扳边机一台、切边机一台,价款合计为218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图试工,在供方厂内初步验收满意后,方可出厂。”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供方负责安装调试,封头出贰拾只合格,包修壹年,终身维修。自提货之日起捌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并在需方法院起诉。”第九条约定:“需方自提,运费需方承担,供方负责装车。”第十一条约定:“供方负责安装、调试,封头出贰拾只合格,需方配合提供必要工具(如起重吊车、电焊机、氧割、砂轮切割机),并提供安装工的食宿。”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还附有《技术协议》,其中Φ6.5m×40mm(Q235B)封头压鼓机《技术协议》约定:框架板厚50mm,Φ4.2m×22mm(Q235B)封头扳边机《技术协议》约定:框架板厚25mm,扳边机头板厚50mm。《技术协议》还约定:“安装前提供土建基础图、设备平面布置图及相关技术资料(如有必要,派员与需方施工员沟通好)。土建基础有需方负责施工。”

2010年7月21日,华**公司向无**公司付款650000元。2010年9月11日,华**公司与无**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减少配给压鼓台一只,货款减少8000元。2011年11月18日,华**公司与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无**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前备好华**公司所定货物,华**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前根据合同约定再付1400000元提货。2011年12月15日,华**公司向无**公司付款1400000元。同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中华与无锡**有限公司王**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华**公司委托王**将设备从无**公司运送至华**公司,运费计11600元,运输日期定为2012年元月6日。2012年1月7日,华**公司与无**公司签订《再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无**公司原定2012年1月6日发货到华**公司,因临近春节放假、需方厂房施工、安全保卫等原因,将发货时间调整为2012年2月8日前。2012年5月-7月间,无**公司发货至华**公司,运费13000元由华**公司支付。

2012年7月3日、2013年1月21日,无**公司先后致函华**公司,要求华**公司尽快落实完善厂房电力配套设施,以便无**公司来人调试。2013年3月,华**公司自行委托泰兴市**检验所对案涉封头扳边机、压鼓机的钢板厚度进行检测。发现存在差异值后,华**公司先后两次致函无**公司,称检测数据与协议约定的数据相差很大,要求无**公司予以协商解决。2013年3月17日,无**公司复函华**公司,称无**公司是行业著名企业,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均是一流的,产品机器强度和安全性能可靠,华**公司来函所称的安全问题是不用担忧的。

2013年4月3日,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派人赴华**公司处拆除并运走6500×40mm封头压鼓机、4200×22mm封头扳边机及切边机各一台,否则华**公司可以拆除并合法处置该设备,处置费由无**公司负担。3、无**公司返还华**公司货款2050000元。4、无**公司赔偿华**公司损失:(1)利息损失,以14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按年息6.53%计算,是213313元;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按年息5.53%计算,是151658元,合计372481元;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年息6.53%计算至无**公司付清之日止。(2)设备基础损失160000元;(3)运费13000元;(4)设备吊装费13500元;(5)设备保管人员的工资费66000元;(6)鉴定费7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无**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无**公司答辩称:一、华**公司已不再拥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权利。1、案涉合同属承揽合同。2、尽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是该规定仅适用于定作物尚未加工完毕时的情形,一旦承揽人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向定作人主张交付,定作人就应当接受、验收定作物而不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3、本案中工作成果已经实际交付且已安装完毕,华**公司诉请解除承揽合同没有法律依据。4、如果确有证据证实无**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则华**公司仅仅可以要求无**公司承担修理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解除承揽合同、退回定作物索回加工酬金。二、无**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1、到目前为止,谁都无权、无法判定并得出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结论。2、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经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应当认定异议失权。3、华**公司提出的钢板厚度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三、华**公司要求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0000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1、无**公司交付给华**公司的工作成果符合相关技术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2、涉案设备尚未进行调试,到目前为止并不能认定这些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或实际使用要求。3、无**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及时提货、安装、调试、投入生产都是华**公司造成的。4、双方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一年内确属设备质量和安装施工的问题,由供方(答辩人)无偿修复”,因此华**公司已经失去了要求无**公司承担可能的“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利。四、无**公司一直在诚信经营,而华**公司因经营无方而不得不恶意诉讼。1、无**公司在2010年11月底就提前近一个月完成了定作物的加工,当时华**公司一直以厂房尚未建成为由,迟迟不接收定作物。2、2011年11月18日,华**公司拿出一份打印好的补充协议文稿,要求无**公司签字盖章,试图通过这份补充协议把没有按期交货的责任转嫁给无**公司。3、《再次补充协议》明确是因为华**公司的厂房还在施工而没有提货。4、无**公司于2012年7月3日专门致函华**公司,以固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方面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华**公司收到无**公司的函件后,没有对函件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或反驳。5、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足以表明华**公司的经营能力严重低下,甚至近乎无能。6、华**公司为了“最好能够退货,起码也能压压价”,才恶意地提起了本案诉讼。五、华**公司的诉求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严重矛盾,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其陷入自相矛盾。综上,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无**公司提起本案反诉称:本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华**公司尚欠无**公司定作酬金余款122000元未付。案涉设备不能及时提货、安装、调试并投入生产的责任在华**公司一方。因其没有及时提货,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我公司请求判令:1、在驳回华**公司本诉诉讼请求的同时,判令其向我公司支付定作酬金余款122000元及违约金54000元。2、由华**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针对无**公司的反诉,华**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无**公司在诉状中陈述是定制合同关系,不符合双方实际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已付款2050000元,尚欠无**公司122000元属实。3、鉴于无**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压鼓机、扳边机的钢板厚度达不到双方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以及设备配套的电器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无**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反我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项。4、无**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22000元和违约金5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过程中,华**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书面申请,对无**公司生产的案涉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遂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委托江苏省**验研究院对:1、型号为6500×40mm封头压鼓机和型号为4200×22mm封头扳边机的钢板厚度是否达到双方技术协议的要求;2、无**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是否与技术协议相符;3、若检测后钢板厚度存在差异,是否对设备的质量和性能产生影响及影响程度进行鉴定。

鉴定过程中,无**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旋压机组随机技术资料》、相关设计图纸七张、《旋压机设计简要说明》、《系列旋压机组之扳边设备简要说明及操作使用手册》、《系列旋压机组之压鼓机设备简要说明及操作使用手册》、《系列旋压机组之切边设备简要说明及操作使用手册》等技术资料。对此,华**公司质证认为,1、无**公司从未将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交由华**公司确认,更未交付华**公司,故对上述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法院审理过程中曾要求无**公司提供产品设计资料和合格证明等证据,但无**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最终也只是提供了设计图纸,并陈述其产品是模仿市场其他产品并结合自身经验进行设计。在进入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2013年11月14日到达现场后曾要求无**公司提供设计图纸资料,但无**公司无法立即提供,在间隔一周后才向法院提供了上述资料。显然可以看出无**公司为华**公司生产的设备产品根本没有定型和成熟的设计方案。从上述资料的形式要件来看,完全就是无**公司为应付鉴定需要而临时拼凑的一套资料。综上,上述资料不能直接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无**公司实际交付华**公司的设备本身进行检测和鉴定。

2014年3月10日,江苏省**验研究院作出《封头压鼓机及封头扳边机(钢板厚度)鉴定报告》,报告载明,鉴定机构对Φ6500×40mm压鼓机框架钢板选择了17个点进行厚度检测,检测结果(mm)/图纸设计(mm)/技术协议要求值(mm)/偏差(mm)分别为:49.6/50/50/-0.4、50.6/50/50/+0.6、49.6/50/50/-0.4、38.8/40/50/-0.2、38.8/40/50/-0.2、38.6/40/50/-0.4、19.1/20/50/-0.9、39.6/40/50/-0.4、29.8/30/50/-0.2、49.5/50/50/-0.5、38.8/40/50/-0.2、49.5/50/50/-0.5、50.3/50/50/+0.3、29.6/30/50/-0.4、39.4/40/50/-0.6、49.2/50/50/-0.8、99.8/100/50/-0.2;对Φ4200×22mm扳边机框架钢板选择了8个点进行厚度检测,检测结果(mm)/图纸设计(mm)/技术协议要求值(mm)/偏差(mm)分别为:24.3/25/25/-0.7、23.8/25/25/-0.2、19.2/20/25/-0.8、24.6/25/25/-0.4、24.3/25/25/-0.7、24.3/25/25/-0.7、24.7/25/25/-0.3、24.8/25/25/-0.2;对Φ4200×22mm扳边机主机架(机头)钢板选择了3个点进行厚度检测,检测结果(mm)/图纸设计(mm)/技术协议要求值(mm)/偏差(mm)分别为:(45.0/45.0/43.5/42.4/43.4/44.0/44.6)/50/50/-7.6、(29.9/31.1/31.0)/30/50/+1.1、(19.2/19.1)/20/50/-0.9。

对上述检测结果,鉴定机构分析认为:1、Φ6500×40mm压鼓机、Φ4200×22mm扳边机是配套设备,该系列设备在工作时的主要承载是由压鼓机的主框架、压鼓机支撑等结构;扳边机机头的机架及主框架是该设备旋压时的主承载机构。因此,该系列设备的主承载机构的钢板厚度是设计制造的重要参数。2、主承载设备的钢板选择主要有材质及厚度,当材质选择以后其厚度尺寸取决于该机构所承受载荷大小及性质,需要根据强度校核计算得出具体的厚度尺寸。3、设备生产流程一般是:设计计算、设计图纸、按图制造、装配等。设计图纸所标注尺寸是零件生产制造后的最终尺寸,即设备中的任何部件尺寸都应满足所对应的设计图纸尺寸。4、对于制造设备的钢板件,一般分为承载部件及非承载部件两类。其中,对于承载部件的钢板厚度依据设计计算有严格要求,而对于非承载部件的钢板厚度则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5、在鉴定过程中,设备制造方未能按要求向法院提交该压鼓机和扳边机的原始设计计算资料;也不能提供扳边机机头的钢板厚度大幅降低后重新计算和校核设备的强度和刚度的计算资料。专家组认为:设备制造方制造的产品,缺少设计计算及强度、刚度校核方面的技术资料,针对这种冷旋压机产品,在生产中如果降低了设备的钢板厚度,就必须重新计算和校核设备的强度与刚度,以免产生质量(安全)隐患。鉴定结论为:1、Φ6500×40mm压鼓机框架的钢板厚度检测结果没有达到技术协议中提出的框架板厚度为50mm的约定;Φ4200×22mm扳边机框架的钢板厚度检测结果没有达到技术协议中提出的框架板厚度为25mm的约定;Φ4200×22mm扳边机主机架(机头)钢板厚度检测结果没有达到技术协议中提出的扳边机板厚度为50mm的约定。2、无**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中设备框架的钢板厚度值与技术协议不完全相符,图纸中部分位置的框架板厚度值的标注与技术协议不一致。3、Φ6500×40mm压鼓机框架、Φ4200×22mm扳边机框架的钢板厚度存在的差异值应在设计图纸允许范围内,并且对该设备性能产生的影响很小;而Φ4200×22mm扳边机机头钢板厚度与设计图纸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厚度相差最大值为-7.6mm,很可能影响机头本身的刚度,长期使用可能产生变形,进而影响制件的精度。要精确确定设备各部件钢板厚度是否影响设备的刚度及强度,需要利用有限元等方式进行设计和校核设备在公称压力下所需钢板厚度,这就需要设备制造方提供详细的设计计算资料。

对上述鉴定报告,华**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报告中仅比较了检测结果与图纸设计值之间的偏差值,而未能将检测结果数据与技术协议要求值之间的偏差值进行计算和展示,这与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是不一致的。无**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鉴定机构到达现场后要求其提供设计图纸资料的情况下,才在此后一周后临时拼凑了一套设计图纸和配套资料。在双方对图纸有争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本不能将图纸中的钢板厚度值作为评判的标准,否则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不符逻辑的。2、鉴定机构作出的钢板厚度与设计图纸之间的差异值应在设计图纸允许范围内,并且对该设备性能产生的影响很小的结论,与需要设备制作方提供详细的设计计算材料才能确定是否影响设备的刚度和强度的结论是前后矛盾的。3、鉴定报告应明确鉴定结论里的设备性能是不是仅指使用功能,而不包含质量问题,如不明确,则反映了鉴定结论的草率。无**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目的与鉴定项目严重矛盾,鉴定目的中只涉及到对钢板厚度进行鉴定。而鉴定项目却多达三项。如果委托人委托的鉴定项目确实为三项,则鉴定人对鉴定目的的认识和表达就是错误的。2、鉴定机构根本就没有认真研读过本案的设计图纸,导致将压鼓机、扳边机的“主床身”误读为“框架”,将基本名称和基本概念弄错。3、鉴定机构没有从设计图纸中找出叫做“框架板”的零件之所在,进而导致将框架板的概念与主床身上的其他零部件的概念予以混淆,这是一个不应有的错误。4、鉴定机构没有认真研读设计图纸的尺寸偏差以及技术要求的相关内容,将扳边机机头板的设计值42mm错误地确定为50mm,这一错误导致鉴定结论出现根本性错误。5、鉴定机构没有认真研究、注意压鼓机及扳边机的主床身所有钢板厚度的设计值允许偏差为正负1.8mm,进而仅仅根据公称尺寸就草草确定钢板实际厚度“基本达到图纸要求”,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不负责任的。6、鉴定机构没有明确甄别出那些零部件的承载部件,错误地将所有的检测点所在部位的零件都列为承载部件。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考虑钢板的材质问题,故关于钢板厚度的论证和鉴定是不全面的。7、鉴定机构撇开钢板材质及其他相关因素(如具体的构件结构形式、构件或零件的尺寸、加工工艺及材料处理工艺等)去论证钢板厚度,属于挂一漏万,所以很容易得出伪结论,导致分析说明部分与鉴定结论部分之间相互矛盾。8、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的分析说明部分错误地认定“扳边机机头板的厚度大幅度降低”,这与设计资料、客观事实严重不符。9、鉴定机构没有经过科学、具体、准确的计算或试验,仅凭个人的主观认识、判断甚至是猜想,就认定某零件或部件刚度有问题或可能有问题并进而做出相应的鉴定结论,这样的鉴定结论显然没有科学依据。10、鉴定机构在关键的鉴定结论中,以“很可能”、“可能”之类的主观想象或猜想去对专业技术问题做出判断和认定,既是错误的也是不负责任的。11、鉴定报告中出现了大量伪科学命题或结论,如对影响材料或构件刚度因素的挂一漏万;将部件简单分为“承载部件”及“非承载部件”;甚至都不懂得加工工艺中的尺寸有公差这一机械工程常识。12、鉴定文书粗制滥造,鉴定文书的内容及格式严重不符合法定要求。13、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却全程负责了本案所涉的司法鉴定事务,直接导致本鉴定报告失去了起码的合法性。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依据无**公司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员表示:1、无**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中的“主床身”等称谓仅是无**公司单方制定的,鉴定报告上标注的“框架”是从功能含义理解而确定的对设备性能产生影响的部件。2、无**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上标注“主床身”的钢板厚度公差为正负1.8mm,该标准超出了国家标准,是无效的。3、鉴定报告之所以确定Φ6500×40mm压鼓机框架、Φ4200×22mm扳边机框架的钢板厚度存在的差异值应在设计图纸允许范围内,并且对该设备性能产生的影响很小,是基于与无**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比较,测量的框架板厚度误差是在许可范围内。而比较的前提是设计图纸必须是正确的,仅凭设计图纸本身,并无法判断其能否满足要求,所以需要无**公司进一步提供设计计算资料来证明设计图纸是可靠有效的,但无**公司一直没有提供。4、关于扳边机机头板的设计值厚度,技术协议约定是50mm,设计图纸标准的也是50mm,而设计图纸上的“技术要求和说明”栏却标注是42mm,说明设计图纸有问题。5、鉴定报告中之所以使用“如果”、“很可能”之类的表述,是因为无**公司没有提供设计计算资料,使鉴定人员无法准确判断。

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械公司的申请,对无**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

一审审理过程中,无**公司亦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1、扳边机机头立板厚度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要求及图纸尺寸要求(承揽合同中已注明按照图纸进行加工);2、对于设备主床身而言,框架板之外的每一处钢板是否都必须一样厚,且都必须为50mm以及申请人交付给华**公司设备的主床身钢板厚度是否符合图纸的尺寸要求。3、对无**公司交付华**公司的设备进行调试和试生产以确定申请人交付的设备是否能满足双方约定的性能要求(双方约定以能生产出一定数量的封头来确定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因华**公司厂房未通电,不具备鉴定条件,而致未能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性质。(二)无**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华**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四)华**公司主张损失的确定。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中对合同标的物的主要技术性能、技术参数、性能及结构特点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尽管技术协议是出卖人无**公司提供,但已经华**公司盖章认可,体现了华**公司对于合同标的物本身及其加工过程是有特殊要求的,故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

(二)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承揽合同中,按约提供合格产品应为承揽人的基本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本案中,无**公司在完成加工后,并未能向华**公司提供相应的产品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现双方对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应为必需。

关于无**公司主张的鉴定机构非法的问题。《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全国人**作委员会《对﹤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释义》中明确指出:“对于本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鉴定种类不实行登记制度”。所以本案中,作为鉴定机构的江苏省**验研究院组织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从事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并不违反全**常委会的决定,不存在非法鉴定的问题。

关于无**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实体异议问题。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法院的指派或委托对在诉讼中出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审委托鉴定的江苏省**验研究院已列入法院系统鉴定机构名录,专家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本次鉴定是在原审法院鉴定管理部门组织下严格按程序要求进行的,鉴定报告的形成有理有据,鉴定机构针对鉴定事项在实地查勘、检测等工作的基础上进行了科学地论证,得出鉴定结论,后又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到庭接受了双方质询。虽然无**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江苏省**验研究院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原审确认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

根据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无**公司生产的设备应当符合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技术参数。现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已能确定无**公司生产的产品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特别是扳边机机头钢板厚度存在的差异值很可能影响机头本身的刚度,长期使用可能产生变形,进而影响制件的精度,在此情况下,无**公司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然无**公司不仅提供的设计图纸缺少华**公司的签章确认,且设计图纸中设备框架的钢板厚度值与技术协议不完全相符,图纸中部分位置的框架板厚度值的标注与技术协议不一致。对于设计图纸与技术协议约定框架板厚度的差异,无**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用自我命名的“主床身”这一部件称谓来偷换框架板整体·的概念。正如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刚度和强度测验仍需无**公司提供详细的设计计算资料。而无**公司作为设备制造方,完全有条件满足鉴定机构的这一基本要求。但由于无**公司未能提供详细的设计计算资料而直接导致了鉴定机构不能确认因数值差异可能引起的相应不利后果,对此无**公司负有举证不能之责任,相应不利责任应由其承担。无**公司以经验设计、行业好评等理由主张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仅缺乏科学依据,亦不能对抗权威机构的鉴定结果。综上,无**公司未按技术协议进行加工生产,其生产的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为合格产品。

(三)关于华**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款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五种情形,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这五种情形之一时,合同相关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因第九十四条属于合同法总则性规定,故可涵盖合同法分则中的各类合同。具体到承揽合同中,当承揽人出现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时,定作人当然可以据此解除承揽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因作为承揽人的无**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加工生产,致生产的产品不能确定为合格产品,故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作为定作人的华**公司当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其法定解除权。

至于无**公司辩称的在承揽人已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向定作人交付后定作人便不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之主张。本院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该条款之规定,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定作人在赔偿承揽人损失的前提下享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该条款并未明确设置定作人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时间限制要素。其次,本案合同之解除并非基于承揽人的合同任意解除权,而系基于第九十四所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自然不应受任意解除权行使之约束。

至于无**公司辩称即使确有证据证实无**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华**公司也仅可以要求承担修理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解除承揽合同之主张。本院认为,此观点亦不能成立。

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并非同一概念,《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并未包括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承揽人的违约责任显然不可能将解除合同纳入违约责任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中,当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尚未达到根本违约时,定作人可以据此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当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定作人除根据第二百六十二条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外,亦当然有权依据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

综上,因无**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华**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无**公司退货并返还已付货款,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无**公司自行承担。无**公司要求华**公司给付加工价款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华**公司主张损失的确定。

(1)已付货款利息损失,从华**公司付款之日至无**公司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2)设备基础损失,双方《技术协议》约定土建基础由华**公司按无**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现华**公司已实际委托泰兴市**工程公司进行了设备基础土建施工,并产生施工费用160000元。虽然土建基础乃安装机器设备之先决条件,但已安装机器设备的不合格也非必然会导致土建基础对后续设备的不适用,即便需要更改或重作,相关损失亦应在后续设备安装时才能确定。故在本案中,华**公司以已产生的设备基础土建施工费160000元,直接主张设备基础损失,缺乏充足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3)运费13000元,有华**公司与无锡**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以及无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依法予以支持。

(4)设备吊装费13500元,有泰兴**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

(5)设备保管人员的工资费66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江苏华**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无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解、拉回安装在江苏华**有限公司的Φ6.5m×40mm(Q235B)封头压鼓机一台、Φ4.2m×22mm(Q235B)封头扳边机一台、切边机一台及相关配套设备。三、无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华**有限公司已付货款20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400000元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650000元从2010年7月21日起计算)。四、无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华**有限公司运费、设备吊装费等损失合计26500元。五、驳回江苏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无锡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04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97040元,由无锡市**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江苏华**有限公司已垫付,无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无锡市**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事实与一身反诉时一致,另补充:一、一审认定我公司根本违约,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旋压设备的加工、交货及安装义务,但因华**公司厂区没有供电,没有提供设备油压系统所需油料,导致设备无法运转调试及加工产品,完全是华**公司单方责任所致。2、本案不具备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条件。由于旋压设备是非标产品,没有据以鉴定的质量标准,判断旋压设备是否合格的唯一标准就是根据协议约定生产二十只封头即验收合格。即使按鉴定结论,也是不确定的。“长期适用可能会产生变型,进而影响制作的精度”本身就说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员猜测和想象出来的,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解除合同,但未明确是依据该条哪一项之规定解除合同。2、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这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3、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是建立在假定案涉设备有质量问题的基础之上。4、一审判决曲解《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认为合同任意解除权没有时间限制。定作合同中,如加工完成,定作人则只能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而不能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5、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定作合同中,对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仅限于修理、重作、减少报酬或赔偿损失,并不包括解除合同。三、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明显错误。1、在合同约定八个月的质量异议期内,华鼎机械未能为设备试运行提供便利,应视为其放弃质量异议、案涉设备应视为合格。2、退一步讲,即使旋压设备的机头板钢板厚度不足,可能会对加工精度产生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我公司依法承担更换责任即可,不能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械公司答辩与一审针对无**公司的反诉时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阳公司提交新证据了泰兴市国土局泰国土资罚字(20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华**公司一直因为土地被处罚而无法提供用电设施,导致本案讼争的设备无法调试,其以诉讼为手段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华**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一审已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二审中,被上诉人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无**公司与华鼎**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依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其名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又在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中对合同标的物的主要技术性能、技术参数、性能及结构特点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即双方当事人均对于合同标的物本身及其加工过程是有特殊要求的,故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无**公司与华**公司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涉讼合同的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二、华**公司是否有权利解除其与无**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无**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华**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提货的行为,其是否应赔偿无**公司损失。四、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是否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即自提货日起8个月。

关于焦点一。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合同设备的质量存有异议。华**公司主张该设备质量不合格,而无**公司则主张该设备质量合格。对此,本案作如下分析:

第一、承揽合同中,按约提供合格产品应为承揽人的基本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本案中,无**公司在完成加工后,并未能向华**公司提供相应的产品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在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产品质量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为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应为必需。

第二,关于江苏省**验研究院作出的《封头压鼓机及封头扳边机(钢板厚度)鉴定报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审委托鉴定的江苏省**验研究院已列入法院系统鉴定机构名录,专家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该鉴定是在原审法院鉴定管理部门组织下严格按程序要求进行的,鉴定报告的形成有理有据,鉴定机构针对鉴定事项在实地查勘、检测等工作的基础上进行了科学地论证,得出鉴定结论,后又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到庭接受了双方质询。虽然无**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江苏省**验研究院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据证明力。

第三,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无**公司生产的设备应当符合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技术参数。现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已能确定无**公司生产的产品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特别是扳边机机头钢板厚度存在的差异值很可能影响机头本身的刚度,长期使用可能产生变形,进而影响制件的精度,在此情况下,无**公司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约定。然无**公司不仅提供的设计图纸缺少华**公司的签章确认,且设计图纸中设备框架的钢板厚度值与技术协议不完全相符,图纸中部分位置的框架板厚度值的标注与技术协议不一致。对于设计图纸与技术协议约定框架板厚度的差异,无**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用自我命名的“主床身”这一部件称谓来偷换框架板整体的概念。正如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刚度和强度测验仍需无**公司提供详细的设计计算资料。而无**公司作为设备制造方,完全有条件满足鉴定机构的这一基本要求。但由于无**公司未能提供详细的设计计算资料而直接导致了鉴定机构不能确认因数值差异可能引起的相应不利后果,对此无**公司负有举证不能之责任,相应不利责任应由其承担。无**公司以经验设计、行业好评等理由主张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律根据,亦不能对抗权威机构的鉴定结果。

综上,无**公司未按技术协议进行加工生产,其生产的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为质量不合格产品。

关于焦点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第九十四条属于合同法总则性规定,故可涵盖合同法分则中的各类合同。

本案中,根据华**公司与无**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无**公司向华**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设备,既是无**公司的义务,也是华**公司的合同目的。而作为承揽人的无**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加工生产,致生产的产品不能确定为合格产品,故其行为已致使华**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定作人的华**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要求解除合同。

关于无**公司认为在承揽人已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向定作人交付后定作人便不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无**公司此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本案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非基于承揽人的合同任意解除权,而系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所规定,自然不应受任意解除权行使之约束。

综上分析,因无**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华**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无**公司退货并返还已付货款。无**公司主张要求华**公司给付加工价款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

华**公司与无**公司虽在《工业买卖合同》中就合同履行做了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中,就设备的交付时间等事项的实际履行多次发生变更,并多次形成书面变更协议。2012年1月7日,华**公司与无**公司签订《再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发货时间调整为2012年2月8日前”。华**公司未在此时间取走设备,但无**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无**公司于2012年5月至7月间,将涉讼设备以发货方式运送至华**公司,华**公司予以接受。根据双方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就涉案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了协议。

关于焦点四。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华**公司于2012年具体取走设备的时间存在争议,无**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涉讼设备,其提交了发货清单及驾驶证以及考勤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此证据均系无**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无华鼎继续公司签字确认,现华**公司予以否认,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无**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即涉案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并无必然关联,故对此针具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阳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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