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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主小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草公司)与被告主小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主小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极草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方公司员工,在其任职期间,被告将原告客户汇入其私人账户的公司货款184380元截留作以己用。另,被告在未给付分文款项的情况下,多次从原告处拿走虫草货物,在此期间,被告归还原告5814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欠款事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货物包含欠条中载明的“小经典”3盒、“大经典”3盒、“佳兑”1盒、“如意棒”1盒、“大至尊”5盒,计196071元,以及欠条之外尚欠原告的4盒“大至尊”的货款114664元,共计310735元。2013年,被告因涉赌被抓,在公安机关调查该案过程中,被告再次对前述欠款之事予以确认,现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已由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0元。现经原告公司财务查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336970元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36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主小路辩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截止当日,主小路尚欠原告货款138000元及货物价值85200元,共计223200元。后被告因犯挪用资金罪,在(2014)海刑初字第00354号案件中,已由被告父亲代为退赔了原告18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主小路担任原告的销售经理,负责公司冬虫夏草产品的销售及仓库保管工作。2013年1月14日,被告主小路将销售所得货款人民币184380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并将其中10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赌债。同年1月,被告主小路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被告主小路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

2013年2月21日,经原**公司与主小路对账,主小路向极草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由主小路向极草公司借人民币138000元整,另外欠极草商贸货品“小经典”3盒、“大经典”3盒、“佳兑”1盒、“如意棒”1盒、“大至尊”5盒,计人民币85200元整,共计223200元。

2014年11月27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主小路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26日,本院(2014)海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主小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另查明,案发后,主小路父亲代为退赔了极草公司180000元。至今被告主小路尚欠原告4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2014)海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取的(2014)海刑初字第00354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小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数额,本院认为,第一,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对账,并由被告主小路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223200元,由于(2014)海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主小路的父亲已代为退赔了极草公司18000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223200-180000u003d43200元。第二,原告主张在2013年2月21日欠条中载明的货物之外,被告还欠原告4盒“大至尊”冬虫夏草产品的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于原告称欠条中所载明货物的价款应当为196071元,并非欠条中852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在双方对账之后出具,其中确认了尚欠货款的金额,同时,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印证了,被告出具欠条时已载明了所欠货物的数量及金额,而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接收了欠条,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价款并非欠条中载明的数额,显然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了冬虫夏草产品,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3200元,应予以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主小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4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30元,由被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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