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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王**、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前,王**、吕**通过徐*两次运送给曹**325号水泥两车,每车6吨,计12吨,单价每吨270元,货款计3240元,曹**在收到325号水泥后,即结清货款。

2013年5月10日,王**、吕**再次通过徐*运送给曹**325号水泥1车,6吨,单价每吨270元,货款计1620元,水泥送至曹**处后,曹**以前期供给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将徐*的车辆扣留,徐*通知王**,王**赶到后报警,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海派出所出警,王**与曹**达成协议,内容为:如果因为水泥质量问题引起曹**所建房屋损失王**随叫随到,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经法院处理。后曹**将6吨水泥卸下,放行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吕**供给曹**的水泥是否是425号水泥。根据曹**申请出庭的证人陈*及王**、吕**申请出庭的证人徐*证言以及二分厂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吕**供给曹**的水泥是325号水泥的基本事实。庭审中,曹**不能提供王**、吕**供给其水泥是425号水泥,对曹**诉称的所述的425号水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王**、吕**供给曹**的325号水泥是否是18吨。根据曹**的起诉叙述理由、证人陈*证言、证人徐*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王**、吕**的陈述,能够证明王**、吕**分三次供给曹**325号水泥18吨,前两车12吨的货款3240元已经支付给王**、吕**,最后一车6吨的325号水泥,因曹**认为前两车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故原审法院确认王**、吕**已交付给曹**325号水泥18吨。三、王**、吕**是否应当退还曹**货款3240元、赔偿曹**损失20000元(以鉴定为准)。在庭审中,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能够证明王**、吕**供给曹**是325号水泥,曹**要求王**、吕**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王**、吕**要求曹**支付货款1620元的诉求是否成立。根据曹**诉称,王**供给其水泥12吨,货款为3240元,由此可以计算出为每吨270元;根据证人徐*的证言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3年5月10日王**又供给曹**水泥6吨,每吨270元,货款为1620元,该款曹**未支付。故王**、吕**要求曹**支付货款1620元的诉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曹**的诉讼请求。二、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吕**货款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曹**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425号水泥,有派出所的调解笔录及证人证言为证,如该水泥不是被上诉人出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在派出所协调,双方也不可能同意进行鉴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的是325号水泥无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被上诉人认为425号水泥是上诉人自行购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吕**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售过425号水泥,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出售325号水泥,且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的水泥送检时,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是单方行为和被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曹**主张被上诉人王**、吕**供给的水泥是425号水泥,但因双方未订立书面供货合同,从双方的供货价格也不能证明是425号水泥的价格,故原审法院根据出庭证人陈*、徐*的证言以及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认定王**、吕**供给曹**的水泥是325号水泥,并无不当。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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