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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曹**、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曹**夫妻关系。陈*于2014年6月8日向陈**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现金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个月整(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8日)。到期归还借款及一个月利息1250元”。借款后,陈**自认,陈*向其支付一个月利息1250元。

2014年6月17日,陈*向陈**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现金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三个月整(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17日)。到期归还借款及二个月利息2500元”。陈*在借条中注明,已预付一个月利息125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未按约定还款,陈**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陈**自认第一笔借款,陈*向其支付一个月利息1250元,予以支持,应从支付利息中扣除。第二笔借款,陈*已在借条中注明“已预付一个月利息125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时,陈*与曹**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二人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曹**以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陈*的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夫妻分居近十年,应系陈*个人债务等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陈*在与曹**夫妻存续期间向陈**借款是事实,庭审时,虽然曹**提供租房协议及证人证言,该证据无法证实陈*向陈**借款系个人借款,故曹**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陈*、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支付借款人民币9875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剩余4875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但扣除陈*已付利息1250元)。案件受理费2760元(陈**已预交),由陈*、曹**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公告送达陈*传票,允许与本案有关的另一案件当事人侍**旁听本案,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规避涉案借款用途。上诉人与陈*夫妻关系破裂,分居近十年,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是陈*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与陈**夫妻关系,一审中上诉人签收了陈*的传票,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完全可以通知陈*父母开庭的事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立案之后,陈*于2015年8月通过侍江波帐户向陈**偿还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陈**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借贷发生在陈*与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上诉称其与陈*婚姻关系破裂,分居近十年,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是陈*个人债务。因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属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曹**还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陈*在诉讼之后偿还的10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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