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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朱*、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朱*、施**、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朱*、施**,被告平安**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3月11日16时15分,朱*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锦公路东福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丁**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丁**受伤,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平安**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中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施**继续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施**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已经垫付原告56068.39元,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财**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在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苏E×××××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没有垫付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6时15分,朱*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施**)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锦公路东福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丁**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丁**受伤,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丁**受伤后入张家**民医院治疗。用去住院、门诊医药费54014.39元,住院27天。2015年9月23日,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为:1、丁**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丁**的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1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朱*驾驶的在平安财险**司苏E×××××小型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有不计免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朱*垫付56068.39元。

上述事实,有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一、医药费54014.39元。按照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27天,每天50元。

三、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

四、护理费11700元。护理期限117天,每天100元。

五、残疾赔偿金55759.5元。计算公式37173*15*0.1。

六、误工费8110.06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照准。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交通费400元。按照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认定。

九、鉴定费2520元。按照发票。

原告损失合计141853.95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港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及鉴定费。被告朱*、施**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丁**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

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损害赔偿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朱*、施**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施**承担的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港公司抗辩不承担非医保及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垫付的费用可在其赔偿款中一并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张家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8578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张家港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朱*56068.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被告朱*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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