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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09年3月份,张**与张*等人合伙从徐州华**限公司处分包丰县农民安居康乐小区48、49、50号楼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约定张*投资10万元,张**投资20万元,刘**投资20万元,在合伙期间因为合伙矛盾加深,张**于2009年6月27日退出合伙,将其股份转让给张*,该工程由刘**和张*继续投资兴建,至工程结束时,所有款项均由张*领取和支配,其他人不能领取,2011年1月6日,因张*拖欠张**20余万元借款未还,张**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张*在徐州华**限公司处的工程款中的26万元予以冻结,法院作出了(2011)赣民诉保第46号裁定书,冻结了该26万元工程款,裁定书发出后,王*申请复议,法院依法撤销了冻结裁定,张**不服该撤销裁定,上诉至连云**民法院,连云**民法院撤销了该裁定,要求重新审查,原审法院再次裁定撤销了原冻结裁定,并告知张**如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张**认为法院冻结的26万元工程款应属于张*所有,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确认张**申请冻结的26万元工程款属于张*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王*、张*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张*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张**借款16万元,后于同年8月20日又向张**借款11万元,共计27万元,后经张**索要归还部分,尚欠22万元,由于张*一直未归还,张**于2011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张*在徐州华**限公司的工程款26万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1)赣*诉保字第61号裁定,依法冻结该款项,之后,张**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判决,由张*给付张**欠款220000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张*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张**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2月28日王*向原审法院提出保全复议,2011年8月15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赣*诉保复字第46号裁定书,认为张**申请冻结的张*在徐州华**限公司的工程款260000元已不属于张*所有,裁定撤销(2011)赣*诉保字第61号裁定书,张**对该裁定不服,向连云**民法院申请复议,连云**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连执监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11)赣*诉保复字第46号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2012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赣执异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申请冻结的张*在徐州华**限公司的工程款260000元已不属于张*所有,属于复议人王*所有,裁定撤销(2011)赣*诉保字第61号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收到本裁定后,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12年8月22日撤诉,现张**于2015年1月30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冻结张*在徐州华**限公司的260000元工程款归张*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许可对260000元工程款的执行,张**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赣执异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已解除了对260000元工程款的冻结,该工程款解除冻结后,已被他人支取。同时查明,2009年10月3日,张*向徐州华**限公司出具退股声明,因其无款垫资及合伙内部矛盾,其于2009年10月辞去股份,由王*投资工程建设,该项目款中无其股份。2011年元月11日,徐州华**限公司出具证明,丰县农民安居康乐小区48、49、50号楼的建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于2009年10月离开工地,无法取得联系,工程后期的施工由王*(永)垫资将工程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张**要求确认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4依法冻结的张*在徐州华**限公司的工程款26万元属于张*所有,原审法院根据张**的诉前保全申请冻结该款项后,王*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赣执异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申请冻结的张*在徐州华**限公司的工程款260000元已不属于张*所有,属于复议人王*个人所有,裁定撤销(2011)赣*诉保字第61号裁定书,裁定书生效后,原审法院已解除了该260000元工程款的冻结,该工程款已被他人支取,现张**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依法冻结的张*(2012赣执字第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徐州华**限公司的工程款26万元属于张*所有,因该案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其仅提出请求确认执行标的属于被执行人即张*所有,经原审法院释*,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许可对该工程款260000元的执行,经释*,其不同意变更,故张**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要求确认张**申请冻结的26万元工程款属于张*所有的起诉。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属于王*所有没有依据。2、张**的诉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释*要求上诉人变更诉求没有意义,因为涉案款项早已被王*领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张**的诉求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张**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6万元工程款属于张**,没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向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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