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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和四方**限公司与新蔡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和四方**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四方公司)与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志*、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四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豆粕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用大豆1000吨,单价人民币2850元/吨,总金额2850000元;被告应当于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该批货物全部款项,违约方应承担货物价值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发货并开具了发票,实际到货518.592吨,货物金额1477987.2元,但被告却迟迟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77987.2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95597.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和四**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天**司签订豆粕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和四**司向天**司提供豆粕1000吨,单价为2850元/吨,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买方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货物全部款项,并约定如一方发生违约或部分违约,除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按违约部分货物价值金额的20%计算给付对方约定损失赔偿金等内容。其后,和四**司向天**司供应了合同项下部分货物。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和四**司向天**司开具了总金额合计147762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25日,和四**司与天**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3日天**司结欠和四**司货款1478527.55元。因相关货款未能支付,和四**司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天**司支付货款1477987.2元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豆粕销售合同、磅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四方公司与被告天**司发生豆粕买卖关系,被告天**司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1477987.2元并未超出双方对账确认的1478527.55元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此后自愿放弃该项主张,故本院在此不予理涉。

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和四方**限公司支付货款1477987.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1元,由原告苏州和四方**限公司负担1330元,由被告新蔡天龙禽业**公司负担1405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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