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储军与苏州朗**限公司、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戴**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姑苏民五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原告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苏州**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2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朗**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4月8日和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储*的委托代理人余**、胡**、朗**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和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储军诉称:2011年3月14日,我与朗**司签订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由朗**司承接××××城××幢×××室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2年8月共支付工程款527000元。而朗**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怠工、工程质量低下等问题。2011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朗**司未能按期完成工程。2011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朗**司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前交付完工,如到时不能完工则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有权另行组织施工队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后期施工费用由朗**司承担,戴**愿意用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朗**司未能按约完成装修任务。2012年8月2日,其再次出具承诺书,明确违约责任,并保证8月15日完工,8月31日完成木窗等部件安装,逾期由我方自行安排,其承担全部费用及损失。后朗**司再次违约,我方另行委托苏州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完成收尾工程,工程价款5万元。另外,双方约定,由我方提供木材,朗**司负责木窗、月洞门、博古架及床背景的加工和安装。2012年9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委托加工物品发生质量问题,朗**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朗**司赔偿施工费50000元;2、朗**司返还非洲花梨木(学名古夷苏木)0.738089645立方米、赔偿木料损失0.3405立方米;3、朗**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89100元(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4、戴**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储军将第2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朗**司返还非洲花梨木0.2686立方米(价值约3万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朗**司将××××城花园××幢×××室房屋安防门禁系统及烟雾报警系统恢复原状并承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储军表示如法院不能支持对安防门禁系统恢复原状的话,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朗**司赔偿修复费用75437.50元。

被告辩称

朗**司、戴**辩称:1、不同意赔偿施工费50000元,储军作为发包方在未下达停工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已经基本完工的项目交由第三方施工,产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第三方并未提供施工资质证明,施工内容也系收尾工程,工程价款不应达到50000元,发包方也不能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费用的发生。2、我方不需要向储军返还非洲花梨木,木材加工商的选择经过了发包方的同意,且其参与了设计、加工、打磨、油漆等全过程,安装后也未提出异议,其并无证据证明加工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3、我方不需要承担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多次对施工项目提出修改意见和增减工程项目,造成我方停工和工程延期,我方并未违约。4、我方不同意对门禁系统进行恢复,双方已就该系统的恢复达成协议,在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我方采取了其他的替代补偿方式,达到了防盗的效果。

朗**司反诉称:2011年3月14日,我公司与储军签订住宅装饰工程合同,承接其××××城××幢×××室的住宅装饰工程,合同总价为620000元,开工前3天支付总价的30%,隐蔽工程结束支付总价的30%,木工进场支付总价的25%,双方验收合格支付总价的10%,一年后支付总价的5%。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提出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我公司联系,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后方能施工;发包人与工地施工人员商定更改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发包人自负,造成我公司损失或延误工期的,还应赔偿。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每个步骤都经过了储军及其现场监管人员的同意和认可。2011年6月5日木工进场施工后,储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并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施工方案,增减了施工项目。后期,储军多次提出修改意见,致使我公司不能按照预定期限完工,拖延工期也造成工人的误工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储军支付工程余款187787.06元、赔偿工人误工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储军针对反诉答辩称:1、双方确有部分工程尾款尚未结清,包含10%的进度款和5%的质保金在内,金额为93000元,并非朗**司主张的金额;2、朗**司主张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支付10%,一年后支付5%,目前因朗**司的原因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朗**司主张我方付款没有依据;3、朗**司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拖延的责任在于朗**司,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城××幢×××室房屋建筑面积310.04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储军。2011年3月14日,储军(甲方)与朗**司(乙方)签订住宅装饰工程合同1份,约定由朗**司承包储军位于××××城××幢×××室住宅的装饰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620000元,工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保修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关于付款进度,双方约定开工前3天支付总价的30%,隐蔽工程结束支付总价的30%,木工进场支付总价的25%,双方验收合格支付总价的10%,一年后支付总价的5%。关于承包方式,双方约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并按甲乙双方认可的施工方案,实行价格包死,除因重大施工变更要求外,一般的设计变更,只要不产生过多的费用增减,均按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因乙方疏忽,对于甲方要求的施工项目,乙方在工程预算表和施工图中,没有反映的施工内容,则有乙方负责,不影响合同价格表的执行”。关于工程变更,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及增减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甲方私自与工地施工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期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延误工期的,还应赔偿”。关于工程验收,双方约定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5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签字后结清工程余款;如未经验收,甲方自行搬入家具或居住,则视为验收合格。关于工期延误,双方约定,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不可抗力及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工期相应顺延;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滞纳金。合同确定由被告戴**负责监管和设计方案的实施和落实,并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施工图和工程价格书作为合同附件。

2、合同签订次日,戴**即组织朗**司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除部分木料等材料由储军负责提供外,其余部分,朗**司均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施工工程中,双方未就工程项目的增减和变更形成签证等书面材料,储军分多次向朗**司支付工程款527000元(分别为2011年3月23日支付186000元,7月29日支付50000元,8月17日支付136000元,9月27日支付80000元,12月12日支付40000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35000元)。因朗**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2011年12月1日,储军向戴**发函称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已至,但装修尚有地面大理石铺设、洗手间墙面和院子、雨廊的施工尚未完工,要求对方确认竣工日期。戴**认可上述内容,并于2011年12月5日以朗**司名义出具承诺书,工程至2012年1月15日前一定结束。2011年12月27日,储军(甲方)、朗**司(乙方)、戴**(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确认甲方同意延期至2012年1月15日前交付完工,如到时不能完工,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另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后期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补充协议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以及乙方应该承担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实际施工人戴**愿意用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同时约定由甲方提供木材加工的木窗、月洞门、博古架、床背景等可以不算在工程的交付日期内。2012年5月15日,戴**出具“关于花窗、月洞门、博古架等工程延后施工的情况说明”,表示因其他工程较多无法施工,正式施工约需二个月后方可完工。8月1日,储军委托律师向朗**司及戴**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并对工程进行评估,退还相应款项,由委托人另行委托施工,后期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立即交付已完成委托加工的木窗、月洞门、博古架及床背景或按价赔偿委托人损失;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8月2日,戴**及朗**司负责人顾*出具承诺书及收尾工程进度安排表,对尚未完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确认,称施工期限已逾期,委托加工均未能按期完成,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意承担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工程全部完工交付之日的逾期违约责任,不因双方任何补充协议签订而受影响,承诺确保全部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全部交付完成,如不能完成,业主另行安排施工的全部费用及损失由其承担。2012年9月20日,储军与戴**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储军同意先行搬家,但双方确定交工时间以质量问题解决后、双方按实际竣工日期签订验收单为准。之后,储军接收房屋并入住。

3、本次装修中,用于制作仿古木窗、月洞门、博**及床背景的木材由储军提供,加工方和加工方案由储军和朗**司共同确定,加工费计入朗**司的工程总价中。6月12日,戴**从储军处收取木材1.49584立方米,双方签订“关于月洞门、博**等委托加工项目的相关承诺书”,约定在加工这些项目过程中,绝不用其他材料替代,否则按每立方米1万元计算材料损失费。上述木材中用于月洞门加工的为0.2686立方米;朗**司和戴**在2012年8月2日的承诺书中同时承诺委托加工的木窗、月洞门、博**及床背景确保于2012年8月31日完成并安装,如未能安装由业主自行安排他人加工安装,所有费用及损失由其承担。这些加工项目安装完成后,储军提出其中月洞门存在工艺粗糙、与图纸不符等问题。2012年9月20日,储军与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博**、月洞门、花架、门、窗等加工物由于加工方的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朗**司和戴**要求第三方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对此造成的延期交工由朗**公司、戴**及加工方共同承担责任。

4、××××城××幢×××室房屋原由开发商预装了物业安防系统,包括红外探头、报警按钮、可视门铃等,分布于房屋的1-3层,与小区物业联网,具有防盗、可视门禁及烟雾报警等功能。施工过程中,朗**司根据施工需要将房屋内原有的安防系统进行了拆除等处理,致使安防系统无法发挥原有功效。2012年10月20日,戴**、顾*向储军出具了“关于××城××-×××室装修施工过程中安防门禁报警系统损坏后的补救意见”,认可原有安防门禁、烟雾报警系统因施工措施不当,拆除后无法恢复原状,表示尽快勘察后提出是否能恢复的处理意见,如无法恢复,则另行采取补救方案并由朗**司施工完成。之后,朗**司出资在房屋中安装了明道保全公司出品的安防系统,该套系统在每年交纳服务费一千余元后,可享受保安公司提供的安防服务。朗**司预交了该系统一年的服务费,储军并未开启并使用该系统,双方未能就进一步补救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朗**司和戴**均表示如要对安防系统恢复原状,需要破坏整体装修,可视门铃及烟雾报警系统恢复原状,需要得到业主配合并破坏局部装修,在目前状态下均无法恢复成原有系统。

5、2012年8月,储军与苏州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签订装修收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百**司来完成招商小石城45幢105室房屋的装修收尾工程,工程内容详见储军与朗**司确认的施工图和朗**司确认的全部内容,包括返工修补部分确认的剩余项目,工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合同总价为50000元。百**司提供的投标文件显示,该项工程预算直接费为64792元,连同税费等总价为72597.19元,分项中与戴建功2012年8月2日出具的收尾工程清单项目相符部分的直接费为16760元。2012年9月20日,百**司向储军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储军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付款凭证、2011年12月1日信函、12月5日承诺书、12月27日补充协议、2012年5月15日关于花窗、月洞门、博古架等工程延后施工的情况说明、6月12日关于月洞门、博古架等委托加工项目的相关承诺书、8月1日律师函、8月2日承诺书及收尾工程进度安排、9月20日补充协议、10月20日关于××城××-×××室装修施工过程中安防门禁报警系统损坏后的补救意见、木材收条、工程量计算书、招商小石城47-105室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和收据、朗**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工程价格书及本院现场勘验所作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储军与朗**司签订的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储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项,朗**司和戴建功亦应当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成果。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均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院就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分别确定如下:

一、本诉部分。

1、朗**司应否赔偿施工费50000元的问题。储军认为朗**司未按合同施工完成,剩余工程交由百**司施工,产生费用50000元应由朗**司负担;朗**司则认为已经基本完成施工,无需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收尾,且对储军提供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储军、朗**司及戴建功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朗**司在2012年1月15日前不能完工,储军有权另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后期施工费用由朗**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朗**司未能按约交付工程,直至2012年8月2日尚有收尾工程未完工,虽戴建功就剩余工程作出了进度安排,但从双方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交付的工程仍未达到竣工程度,故储军作为发包方有权按照之前协议的约定另行委托百**司进行收尾施工,朗**司应在自己未完工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费用。至于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百**司的施工合同和投标价格文件可以看出,储军实际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较预算价格(72597.19元)优惠了31%左右,而其中与收尾工程清单相符项目的直接费为16760元,加上10.73%左右税费为18558元,再扣减优惠率,应为12619元。储军向百**司支付的超出此范围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系朗**司未完工工程,其据此要求朗**司承担全部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朗**司应否返还木料或赔偿的问题。月洞门的木材原料由储军提供,加工和安装属于朗**司的施工范围,虽储军一方参与了与加工商的磋商,并现场选样,但加工和安装出现质量问题仍应由朗**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负责人戴**在2012年9月20日的协议中认可了质量问题的存在,虽储军同意共同向加工方追责,但并未免除朗**司应承担的责任,其仍有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朗**司承担赔偿责任。用于月洞门加工的木材为0.2686立方米,因储军对木材的品种、等级、规格等未作明确说明且朗**司在审理中表示无法实物返还,本院认为折价赔偿为宜。现双方对木材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参考双方于6月12日签订的承诺书中确定的材料损失费计算标准(10000元/立方米)进行计算,即用于月洞门加工的木材总值2686元。鉴于该月洞门已经加工完成并为储军方实际使用,本院酌情确定由朗**司承担木材原料价值的一半即1343元作为对质量问题的赔偿,储军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朗**司应否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施工负责人戴**在向储军出具的承诺书中多次承认施工存在严重逾期、愿意按约承担从2011年12月1日起的逾期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朗**司存在工程逾期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储军要求朗**司承担自2011年12月1日起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达成协议,储军一方同意先行入住,双方虽未确定该日期为竣工交付之日,但从储军和百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工期来看,整个工程在该日期也已结束,储军于该日期后实际入住房屋,并对装修质量问题及收尾工程的施工问题另行提出了诉求,本院认定2012年9月20日为竣工交付之日,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也应截至该日期。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储军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每日应按合同价款(620000元)的1‰支付,朗臣装饰公司则认为该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储军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现储军仅举证其他小区不同房屋的租金标准用以证明自己的损失与合同约定标准相当,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工程总量与价款、完工进度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磋商过程等因素判断,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朗**司逾期违约的天数并结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50000元,储军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朗**司应否将安防门禁、烟雾报警系统恢复原状的问题。储军方要求将开发商预装的物业安防系统恢复装修前的原状并保有正常的报警及与物业联网功能,朗**司对装修过程中安防系统受到破坏不持异议,但认为目前如不破坏装修则无法恢复,并已经进行了补救。本院审查后认为,安防系统的设置安装多为隐蔽工程,根据双方在装修前确认的施工方案和图纸,储军方应当可以预见安防系统会产生拆除、换位或破坏等改变,现装修已经完成,将该系统恢复到装修前的原状必然会导致对现有装修的大面积破坏,损失较大,亦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安防系统的恢复应当着重于安防功能的替代和补救,朗**司在出具相关承诺的情况下,应当对系统的补救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朗**司出资安装的明道保全安防系统,虽在探头设置、报警方法等方面与原有系统存在差异,但在基本功能上可以替代原有系统,应当认为朗**司尽到了必要的补救义务。但维持该系统的正常运作,储军需要每年支付相应的话费和服务费,该项使用成本的增加应属额外的损失,应由朗**司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房屋装修的使用年限及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目前无法修复现状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朗**司赔偿储军损失1.5万元。而可视门铃和厨房烟雾报警部分,因储军拒绝朗**司破坏现有装修后进行修复,本院根据有可能破坏的吊顶、墙面面积,参考装修预算中相关项目的报价,酌情确定由朗**司赔偿修复费用2000元。两项合计1.7万元,储军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戴**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戴**于2011年12月27日与储军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愿意用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对朗**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应负连带责任。

二、反诉部分。

1、储军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朗**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620000元,施工过程中增项为124351.49元,减项为29564.43元,实际造价为714787.06元,储军已支付527000元,结欠187787.06元。储军方则认为合同约定为包死价,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无大的工程变更和增项,工程款应按约定的620000元结算,现工程尚未完工,剩余15%即93000元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实行价格包死,如双方未有书面协议变更或者增减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620000元支付。现朗**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工程的变更和增项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计算工程增量并无依据,工程中的实际的局部变更也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储军方同意按照620000元进行结算,且对朗**司未完工部分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提出相应诉求,故本院对于朗**司自行决算的工程减项也不再予以扣减。本院认定工程已于2012年9月20日竣工交付,至今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储军应当及时向朗**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3000元,朗**司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储军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满足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2、储军应否承担朗**司工人的误工损失问题。朗**司主张储军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并多次要求修改导致工期延误产生误工损失5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储军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进度确实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点且截至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也未能足额支付进度款,但在工程实际完工前已经按进度足额付款,朗**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储军对工程内容提出的修改意见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从双方磋商的过程来看,朗**司确认工期延误的责任在施工方并同意承担自合同约定竣工日起的逾期责任,其也未举证说明工人误工损失的存在和计算方法,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朗**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交付的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向储军赔偿施工费12619元、木材损失1343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0元,戴建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储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93000元。各方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州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储军赔偿施工费12619元、木材损失1343元、安防系统破坏损失17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0元,合计80962元,被告戴**承担连带责任;

二、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并履行,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苏州朗**限公司支付1203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朗**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三、驳回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苏州朗**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储军负担4948元,苏州朗**限公司负担1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苏州朗**限公司负担1482元,储军负担951元;相互折抵后,苏州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储军支付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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