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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数据技术(苏**限公司与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科数据技术(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于2012年1月1日入职中**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彭*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17500元,绩效工资为每月7500元。2014年10月,因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彭*在职期间,中**公司从未发放彭*绩效工资。2012年度,中**公司每月发放彭*基本工资17500元,共计发放210000元。2013年1月18日,中**公司发出《关于管理层薪酬调整的通知》,通知彭*其年薪30万,按月兑现60%,其余40%按绩效考核结果兑现。2013年起,中**公司每月发放彭*基本工资15000元,2013年度共计发放180000元,2014年度共计发放45000元。因彭*2014年度存在请假等情况,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度应计发彭*4个月工资。

原审另查明,彭*就本案纠纷向苏州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中**公司支付未付工资287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裁决中**公司支付彭*劳动报酬265000元,中**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由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管理层薪酬调整的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中**公司无须支付彭*劳动报酬26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均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受法律保护,中**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彭*支付。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了绩效工资的构成,但未能明确绩效工资的具体发放条件和发放办法,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公司主张经过董事会讨论确定了绩效工资发放办法并通知了彭*,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视为彭*符合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彭*要求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中**公司应当支付彭*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265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彭*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了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科数据技术(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劳动报酬26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科数据技术(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彭*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但根据公司绩效工资考核规定,绩效工资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来决定是否发放,只有公司年度税后净利润达到10万元后,才发放绩效工资。彭*作为公司董事及副总经理,且后来成为公司股东,理应明知公司状况及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中**公司自设立至今一直处于负债经营,并未实现盈利,绩效工资不符合发放条件,彭*无权要求支付绩效工资。原审判决认为中**公司未能充分举证绩效工资考核规定已经告知彭*,但公司的薪酬管理相关制度均是由彭*按照董事会意见形成的,正是彭*作为管理公司财务、行政事务副总经理的特殊身份,中**公司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这不影响该绩效考核规定的真实存在及合法有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公司无须支付彭*劳动报酬26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彭*承担。

被上诉人彭*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彭*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彭*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但并未明确绩效工资的具体发放条件和发放办法,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公司提供《关于管理层薪酬调整的通知》证明公司经过董事会讨论确定了绩效工资发放办法并通知了彭*,但其既未提供相应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彭*知晓并认可该通知,故本院对该通知不予认定,鉴于中**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和发放办法,本院视彭*符合绩效工资发放的条件,彭*要求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中**公司向彭*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6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科数据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科数据技术(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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